(2015)船山刑初字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32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龙,男,26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给蒋某的事实1、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龙在遂宁市船山区XX街其租房内,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蒋某。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龙在遂宁市船山区XX街其租房内,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蒋某。3、2015年4月10几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龙在遂宁市船山区XX街其租房内,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蒋某。4、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苏龙在遂宁市船山区XX街其租房内,将毒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蒋某。二、贩卖给杜某某的事实1、2015年3月20几号,被告人苏龙在船山区南转盘热电厂外的报亭,贩卖给杜某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5年4月21日下午在其出租屋内,被告人苏龙贩卖给杜某某8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被告人苏龙租房内将毒品吸食。三、贩卖给王某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左右,在船山区玉泉街电江路口子上,被告人苏龙贩卖给王某150元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王某在被告人苏龙租房内将毒品吸食。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克。综上,被告人苏龙向3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片剂7次,共计约1.6克,获款人民币830元,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净重5.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说明、尿检报告、提取笔录、称量报告、通话记录、苏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苏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龙的刑期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