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花犯销售假药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某花,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XX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二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花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梁宇、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花及其辩护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花在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药品批准生产文件的情况下,以1.8元/瓶的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外包装和内包装说明书无药品批准文号标识的“衣玛达正红花油”,先后四次共计1224瓶。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将709瓶销售给洋浦港浦药店、木棠867药店、南丰亿源堂药品超市、乌烈和丰药店等62家药店,销售单价为4.5元至8.5元,销售总金额为3411.5元;2012年3月6日将284瓶退回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人员在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当场查封扣押231瓶。经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衣玛达正红花油”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被扣押的涉案“依玛达”正红花油共224瓶,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陈某花常住人口信息、儋州市食药监局查获经过、儋州市食药监局关于“衣玛达正红花油”按假药论处的有关说明的函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及健甫药业提供的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香港济仁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一份、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协议书一份、海南健甫药业公司关于陈某花职务出具的证明、陈某花药品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证书、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衣玛达正红花油采购明细及进货清单、衣玛达正红花油销售明细、采购退货单及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证明、说明书一份、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依玛达正红花油数量做出的情况说明、海南健甫药业公司做出的三份说明、陈某花到案经过、证人陈生甫的证言、证人钟贞锋的证言、温碧峰、邢益华、韩XX三人的自述材料被告人陈某花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依玛达正红花油鉴定情况的批复》(琼食药监稽【2015】24号)、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花明知所采购的药品“衣玛达正红花油”是假药,仍购进1224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在采购该批次“衣玛达正红花油”时,不知道该批次的药品为假药。辩护人XX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花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陈某花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陈某花销售假药是事实,但是不具备主观要件。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某花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人陈某花审查之后才从对方购进药品,被查出是假药后就停止了销售,被告人陈某花为小学文化,不具备判断药品真假的能力。从被告人陈某花的业务水平和购进价格推断其明知该批次“衣玛达正红花油”为假药,理由不充分。如果法院做有罪判决的话,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花购进、销售的该批次“衣玛达正红花油”对购买者人身未造成明显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陈某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整个事情的过程进行了交代,陈某花称购进、销售的该批次“衣玛达正红花油”时不知道是假药,属于被告人的辩解,并不能因此不认定其自首。另外,被告人陈某花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曾有退药的行为,且其已认识到错误,并当庭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花在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药品批准生产文件的情况下,以1.8元/瓶的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外包装和内包装说明书无药品批准文号标识的“衣玛达正红花油”,先后四次共计1224瓶。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将709瓶销售给洋浦港浦药店、木棠867药店、南丰亿源堂药品超市、乌烈和丰药店等62家药店,销售单价为4.5元至8元,销售总金额为3413.9元。2012年3月6日将284瓶退回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人员在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当场查封扣押该批次的“衣玛达正红花油”231瓶。经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该批次“衣玛达正红花油”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被扣押的涉案“依玛达”正红花油共224瓶;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二)书证1.陈某花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花,女,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儋州市食药监局《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9日10时5分,儋州市食药监局根据线索,由该局稽查大队负责人温碧峰带领执法人员邢益华、韩XX到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外包装标识香港济仁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制造的衣玛达正红花油,现场扣押231瓶。3.儋州市食药监局《关于“衣玛达正红花油”按假药论处的有关说明的函》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实:儋州市食药监局依法认定涉案正红花油系假药,于2012年7月25日,将本案移送儋州市公安局。4.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及健甫药业提供的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香港济仁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实: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19日向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下达提交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5.情况说明,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因“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存在,该公司药品销售员周女士无法联系。健甫公司无法提供“依玛达正红花油”药品的相关药品批文。6.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协议书一份,香港济仁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协议书。书证4-6,证实:在采购涉案红花油时,江西正方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药品批准文件。7.海南健甫药业公司关于陈某花职务出具的证明8.陈某花药品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证书9.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书证7-9,证实:陈某花2004年3月参加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营销人员GSP认证培训班,并于2004年3月29日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书以后被聘请为健甫公司采购员。陈某花每年参加公司组织的对各岗位职员进行的培训,公司规章制度在采购方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故陈某花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完全具备药品采购的专业知识和经验。10.衣玛达正红花油采购明细及进货清单,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2012年共购入衣玛达正红花油1224瓶。11.衣玛达正红花油销售明细,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共销售709瓶衣玛达正红花油,销售单价4.5-8元不等。12.采购退货单及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证明,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将284瓶依玛达正红花油退回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价1.8每瓶,共退款511.2元。13.说明书一份,该公司购进1224瓶;其中销售709瓶,销售收入3413.9元;退货284瓶,查封扣押231瓶。14.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依玛达正红花油数量做出的情况说明。15.海南健甫药业公司做出的三份说明。书证10-15,证实:健甫药业公司购进涉案红花油1224瓶;其中销售709瓶,销售收入3413.9元;退货284瓶,查封扣押231瓶,因检验消耗7瓶,最后随案移送为224瓶;陈某花购买涉案红花油系个人行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账目、单据及货物发票;涉案药的购进价格以陈某花所说的1.8元每瓶为准。16.陈某花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上午,陈某花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投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生甫的证言。证实:涉案药品系陈某花采购,陈生甫本人并不知情;陈某花采购药品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且采购、销售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证人钟贞锋的证言。证实:涉案“依玛达正红花油”系陈某花令其入库,没有核查相关证件材料,其在入库检查时并未发现药品批准文号。3.温碧峰、邢益华、韩XX三人的自述材料。证实:查获涉案药品的过程,数量及案件移送情况。(四)被告人陈某花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陈某花承认其决定向江西正方科技公司采购依玛达正红花油1200多瓶,每瓶价格1.8元;对方没有提供生产药品手续证件,但其采购时不知道药品是假的;审核材料、决定购进涉案药品的是公司非个人;并具体交代了涉案药品的具体购进数额、销售数额;2.被告人陈某花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陈某花承认购进涉案正红花油为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陈某花未按照规定将材料报送公司质监部门审查,直接决定进货并入库;采购、销售款项均未经公司账户,为陈某花个人支付及所得;陈某花采购过“衣马打”正红花油。这两款药品音同,字不同。之所以购进与衣马打正红花油类似的涉案药品是因为涉案药品便宜;案发前江西正方科技公司的相关资料均在陈某花处保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花在与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接洽购进药品的过程中,未审核供货企业资质,在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药品批准生产文件的情况下,以1.8元/瓶的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外包装和内包装说明书无药品批准文号标识的“衣玛达正红花油”。陈某花作为海南健甫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可以认定陈某花在采购涉案药品时完全具备药品采购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被告人陈某花曾经采购过“衣马打正红花油”,考虑涉案的“衣玛达正红花油”价格便宜,便向江西正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涉案药品。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人陈某花在采购涉案“衣玛达正红花油”时,明知涉案药品系假药而购进、销售。被告人陈某花辩解其不知道该药品为假药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花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涉案的“衣玛达正红花油”是假药而购进、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花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投案。被告人陈某花系初犯,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花虽对其行为性质存在辩解,但该辩解不影响被告人陈某花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花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某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采购销售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晶晶审 判 员 赖永驰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