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立与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孙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王立。被告:孙丽丽。原告王立为与被告孙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碍于情面,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当天下午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要求延期至2013年10月归还,后被告又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孙丽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丽丽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丽丽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丽丽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王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因个人原因特向王立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因逾期未还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由借款人负责,经签字确认后即刻生效。被告孙丽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丽丽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立与被告孙丽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丽丽向原告王立借款后逾期未还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立要求被告孙丽丽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原告王立认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王立要求被告孙丽丽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以34000元为限。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限)。如果被告孙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涛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