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平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平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耿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平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共谋毒死野鸡食用后,将涂有呋喃丹的玉米粒撒到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桥岭(地名)蓄水池附近柏树林的草地上。2015年2月1日耿某甲、耿某乙在该处放羊时,因食用被告人撒下的玉米粒,造成耿某甲1只山羊和1只绵羊死亡。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共谋毒死野鸡食用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岳某某到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桥岭(地名)蓄水池附近的柏树林,被告人张某某将涂有呋喃丹的玉米粒撒到柏树林的草地上。2015年2月1日16时许,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耿某甲、耿某乙在该柏树林放羊时,有30余只羊因食用被告人张某某撒下的玉米粒导致中毒,其中耿某甲的1只山羊和1只绵羊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羊胃内容、肝脏和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呋喃丹。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1只山羊和1只绵羊价格总计为212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2015年2月4日,岳某某、耿某某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分别赔偿耿某甲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对耿某甲询问笔录证实报案、2015年2月1日在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柏树林附近放羊时,因羊群吃了染成红色的玉米粒,而造成1只山羊和1只绵羊死亡的案件情节;(3)对耿某乙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耿某甲合伙放羊,2015年2月1日在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柏树林附近因羊群食用毒玉米粒,而造成1只山羊和1只绵羊死亡的案件情节;(4)对赵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相关情节;(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耿某某、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存放毒玉米粒地点和撒毒玉米粒地点等案件相关情节;(6)平定县公安局称量说明证实案涉山羊和绵羊重量的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提取羊胃内容物、肝脏、现场提取玉米粒等案件相关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未发现药死野鸡的玉米粒及其它可疑物品等情节;(9)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羊胃内容、肝脏和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呋喃丹等情节;(10)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1只山羊和1只绵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毒死羊的价值;(11)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呋喃丹说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节;(12)谅解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赔偿耿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13)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岳某某、耿某某无前科劣迹;(14)平定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光盘8张随案移送等案件相关情节;(15)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的身份情况;(17)三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投放毒害性的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耿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岳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耿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