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胜、王惠珍与被告程辉、程啸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胜,王惠珍,程辉,程啸宇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李希胜,男,汉族。原告王惠珍,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生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辉,男,汉族。被告程啸宇,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卢风兰,女。原告李希胜、王惠珍与被告程辉、程啸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珍及李希胜与王惠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生钰、被告程啸宇法定代理人卢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李希胜与程建荣签订房屋对换合同一份,约定将程建荣所有的位于本市11区原3栋3口3楼13-14号住房改造拆迁后新分配的住房11区4栋4单元101室,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13区40栋1单元19-20号住房予以对换,面积差价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仅将房屋差价付清,而且于2010年12月,在新分配住房交工后装修并入住,但房屋过户手续因程建荣常年在外至今未予办理。2015年1月21日,程建荣突发疾病死亡,其父母均已过世,程建荣生前两次婚姻两次离异,生育一儿一女。现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对换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程啸宇辩称,对程建荣与二原告对换房屋的事情不知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程建荣系二被告之父,于2015年1月21日去世。2004年2月21日,程建荣与被告程啸宇法定代理人卢风兰离婚,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本市金汇里3栋3口3楼13-14号住宅楼房一套归程建荣所有。2009年11月13日,原告李希胜与程建荣签订房屋对换协议合同,合同约定:1、程建荣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本区金汇里3栋3口3楼右室房屋一套拆迁后金川公司重新分配的一套住房与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区金谷里40栋1口19-20号住房一套互换。2、李希胜一次性付给程建荣人民币150000元。3、李希胜负责程建荣新分配房屋给金川公司交付的房屋多出面积的差价。4、程建荣将换得的房屋交由李希胜出售,出售房款归李希胜所有,在房屋未出售前该房屋由李希胜无偿使用。4、待明年新房交工时程建荣无条件协助李希胜办理互换房屋手续。5、合同于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程建荣收到李希胜购房款150000元。后李希胜以程建荣的名义交纳了金汇里4栋4单元101室房屋的房款及契税,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1月21日程建荣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程啸宇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互换协议合同、契税完税证、交款发票、程建荣及程辉的户口本复印件、程建荣出具的收条、民事调解书、及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任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程建荣死亡的证明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希胜与程建荣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内容合法,应当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房屋互换协议合同中所涉位于本区金汇里4栋4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程建荣,现程建荣已病故,二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李希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希胜与程建荣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程辉、程啸宇协助原告李希胜办理位于本区金汇里4栋4单元101室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减半收取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