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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天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爱群、杨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爱群,杨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湖南天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鞋业商贸城10栋206号。法定代表人彭定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唐洁,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爱群,女,汉族。被告杨邓,男,汉族。原告湖南天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因与被告文爱群、杨邓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爱群、杨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雄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承租原告8栋134号门面、7栋204号房屋做生意。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及物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物管费52327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0元(以523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爱群、杨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天雄公司(甲方)与文爱群、杨邓(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长沙市天雄皮革鞋业商贸城门面第8栋134号门面、7栋204号房屋经营鞋底,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每月1428元,物管费为每月158.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571元,物管费为每月158.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728元,物管费为每月242.2元。合同签订后,文爱群、杨邓未支付任何租金及物管费。天雄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称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事后补签。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雄公司与文爱群、杨邓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天雄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与文爱群、杨邓使用后,其两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文爱群、杨邓自始未支付租金,现天雄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交的租金、物管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文爱群、杨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天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物管费共计52327元及利息(以523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文爱群、杨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