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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武与郑威、金玲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郑威,金玲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武。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威。被告:金玲有。原告王武为与被告郑威、金玲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郑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440元(已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后仍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金玲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威、金玲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郑威向原告王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王武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玲有自愿对借款人郑威的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玲有对被告郑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威、金玲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