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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刘焕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刘焕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833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有,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刘焕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刘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1号楼5门501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9266元。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所欠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焕有辩称:我对房屋坐落、房屋面积及欠费期间没有异议。我是退休职工,以前的供暖费都是单位直接交。我认为原告应该起诉单位,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5号院1号楼5门501号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6.33平方米。原告为上述房屋供暖。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9266元。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当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所在单位直接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焕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