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富元与被告陈飞、四川阿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元,陈飞,四川阿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梁富元,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四川阿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彭雪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炳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法律顾问。原告梁富元与被告陈飞、四川阿斯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德,被告陈飞、被告阿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树、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阿斯特公司与被告陈飞签订了高空作业安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阿斯特公司的广告牌宣传标语字牌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陈飞。被告陈飞雇佣了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安装字牌过程中意外从房顶上坠落到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阿斯特公司赔偿原告77682.74元,被告陈飞赔偿原告8631.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阿斯特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陈飞之间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陈飞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由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飞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陈飞作为承揽人自己提供工具并组织安排工人,原告作为被告陈飞的工人,应根据原告与被告陈飞之间的过错承担责任;公司需要安装字体到墙上,选任被告陈飞作为承揽人,法律并未要求需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故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陈飞辩称:工程是阿斯特公司拿给他们做的,其只是签订协议的人,并非工头,大家都是一起干活的,是兄弟班,工钱是一起分,同工同酬;协议书非正规的法律合同,被告阿斯特公司未做到协议第3条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阿斯特公司(甲方)与被告陈飞(乙方)签订《高空作业安装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搞好安装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安全隐患,经双方协议如下:一、1.甲方在乙方进入作业现场前,对乙方人员进行安全告知,为乙方提供《安全操作规程》,对乙方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告知乙方人员安全方面的奖惩制度;2.甲方在乙方进行操作时,有权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甲方将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奖励和处罚;3作业过程中出现人员伤害情况,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但是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2.乙方在作业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对本公司造成损失,乙方赔偿损失;三、甲方以每个字牌23元的单价包给乙方安装,乙方必须按归还位置安装,如有损坏字牌照价赔偿;五、乙方安装好之后,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付清所有安装费用。被告阿斯特公司的字牌安装工作系原告梁富元、被告陈飞以及林均等五人向被告阿斯特公司所承包。五人均知晓《高空作业安装协议书》,具体由被告陈飞出面与被告阿斯特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五人一起安装字牌,字牌由被告阿斯特公司提供,安装字牌所需的工具(含安全绳、反挂钩、电钻、打磨机)等由原告等人自行提供,不论工作内容,所有的工钱由五人平均分摊。现场由被告阿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督促按照要求制作。原告、被告陈飞等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和不锈钢安装工作,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质。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墙上(离地面7-8米高)安装字牌上房顶过程中,将系在身上的安全绳取掉,不慎从墙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腰背部挫伤。出院医嘱主要载明:休息治疗暂定三个月,禁负重及体力劳动,注意伤口清洁,避免感染等。2015年6月24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壹万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4167.99元,产生门诊医疗费570.70元。被告阿斯特公司垫付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梁富元系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原告梁富元与其妻王善芳于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四川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高空作业安装协议书、调查笔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高空作业安装协议书》是被告陈飞与公司签订,但是在安装过程中,被告陈飞与原告等人一起工作,原告不受被告陈飞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且不论工作内容,所有的工钱由五人平均分摊,被告陈飞并未在安装过程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陈飞一起安装字牌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人为平等的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造成损失,被告陈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飞作为代表与被告阿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高空作业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阿斯特公司将厂区字牌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陈飞,由被告陈飞组织人员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按照公司的要求独立进行安装,工作完成后经被告阿斯特公司验收后由公司支付报酬。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签订和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被告阿斯特公司与被告陈飞以及原告梁富元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飞无建筑施工证,无相应的资质,被告阿斯特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阿斯特公司在安装时没有审查被告陈飞有无装修资质,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安装字体工作需要安装人具备特定的安装资质,且被告陈飞等人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和不锈钢安装工作,具有相应的安装安全意识和经验,因此被告阿斯特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对原告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阿斯特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阿斯特公司、陈飞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富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梁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