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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海明与李永强、赵小花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明,李永强,赵小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高海明,男,汉族,职工,现住岢岚县。被告李永强,男,汉族,岢岚县人,个体户,现住岢岚县。被告赵小花,女,汉族,神池县人,无业,现住岢岚县,系被告李永强妻子。原告高海明与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强、赵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明诉称,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高海明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永强、赵小花,2013年10月20号。”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不予给付,为了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永强、赵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海明借款100000元。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高海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永强、赵小花,2013年10月20日。借款后经原告高海明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不予给付,故原告高海明起诉法院请求支付。庭审中原告高海明陈述:借款100000元只要求给付本金,利息不要求给付。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给付此笔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强、赵小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海明借款100000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永强、赵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亚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