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辉、虞道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甲、胡孝来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虞道福,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辉,无业。因吸毒,于2005年1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8日被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6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7月7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次日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01年6月29日、2005年6月1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徐丽群,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道福,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同年5月14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耀斌,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孝来,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先后于1997年6月17日、2003年10月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年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殴打他人、吸毒,先后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因赌博,于2008年9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阻碍执行公务、吸毒、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辉、虞道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8月12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金辉、虞道福、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及辩护人徐丽群、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虞道福多次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大自然小区附近桥边等地均将2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等人。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人叶某和翁某等人出资与被告人金辉约好毒品交易方式和数量后,多次指派杨某乙前往被告人金辉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城西菜场二楼套间的家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辉每次均将2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乙。二、容留吸毒事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永嘉县东城街道金都宾馆开设房间容留杨某甲、胡孝来、杨某乙、翁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0次以上。2014年8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胡孝来、杨某甲与“老周”(另案处理)在永嘉县东城街道王朝宾馆开设房间容留杨某乙、翁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5次以上。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徐某伙同叶加存等人(另案处理)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用于办棋牌室未果。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民警现场抓获为止,被告人杨某甲、徐某容留胡孝来、杨某乙、翁某等人在该套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达3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辉、虞道福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金辉、胡孝来系累犯,金辉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道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孝来、徐某、叶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辉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杨某乙曾向自己要过毒品,自己没有给。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辉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乙、翁某的证言,但叶某的供述不仅前后不一还与胡孝来的供述相互矛盾,而杨某乙、翁某的证言证明力度不足,该三组言词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金辉的供述前后一致,具有稳定性,不能主观臆断金辉收入不高而存在以贩养吸的可能性。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金辉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金辉系情节严重也证据不足,理由同上。三、金辉不具有服刑能力。四、虽然被告人金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符合累犯条件的毒品再犯两次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只能按其中一项进行从重处罚。被告人虞道福辩称自己没有贩毒。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虞道福稳定供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甲、胡孝来;2、指证虞道福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杨某甲、胡孝来向虞道福购买毒品的次数与自己吸食毒品的次数相互矛盾。综上,要求法庭宣告虞道福无罪。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但胡孝来、徐某均提出自己是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等待他们前来,有自首情节;徐某还辩称自己在明珠花园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自己单独吸食毒品一次。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一)金���贩毒事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人叶某和翁某等人出资与被告人金辉约好毒品交易方式和数量后,多次指派杨某乙前往被告人金辉位于永嘉县南城街道城西菜场二楼套间的家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辉每次均将2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乙。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于9月下旬至10月初向金辉买过两次毒品,都是打过电话后叫杨某乙去买,另有一次是自己直接到金辉住处购买的事实。2、同案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金辉和“和尚”那里买的。2014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自己和杨某甲、“小黄毛”、杨某乙、胡孝来想吸毒的时候都会打电话给金辉向他购买200元冰毒,基本上都是杨某乙或胡孝来去金辉家里拿,如果金辉送过来都是送到宾馆���下的事实。关于次数有不同的供述,曾供认2、3次、5次左右、10次以上不等。3、同案被告人胡孝来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自己在金都宾馆吸食冰毒时,叶某打电话给金辉约好交易的方式和数量,然后叫“小孩”去购买,自己知道大概有两次左右,其中一次是金辉送到金都宾馆楼下,“小孩”下楼交易,数量是200元冰毒,钱是叶某给“小孩”的。向金辉购买毒品的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反正每次都是用自己、杨某甲、徐某、小黄毛、叶某、杨某乙等人中的一个人电话打给金辉,约好毒品交易数量后由杨某乙去金辉居住的城西菜场二楼套间购买,每次都是200元冰毒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朋友“小黄毛”在上塘王朝宾馆402室打电话给金辉,讲好要买200元冰毒,然后他拿出200元叫自己去交易,随后自己到上塘城西菜场二楼金辉���购买了200元冰毒。自己替“小黄毛”总共向金辉买过两次毒品。另外在金都宾馆吸食冰毒期间,毒品都是叶某从金辉那里购买的,由叶某先跟金辉电话联系好交易毒品的数量和金额(都是0.2克,200元),然后叶某叫我去和金辉交易,大概我替叶某买了10次左右的事实。5、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自己让“啊雀”去金辉住的上塘城西菜场二楼购买了200元冰毒,随后就和“啊雀”、胡孝来、杨某甲在房间里把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自己用胡孝来的电话打给金辉买200元冰毒,和上次一样,由“啊雀”去购买,随后和“啊雀”、胡孝来三个人在房间里把冰毒吸食了的事实。6、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金辉在2014年9月-10月期间与杨某乙、杨某甲、胡孝来、叶某等人均有非常频繁的通话记录。7、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扣押金辉手机一只。8、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员互相进行指认,以及杨某乙、杨某甲辨认出翁某就是“小黄毛”。9、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金辉的尿液呈阳性反应。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金辉的前科情况。11、不予收押决定书、关于金辉的体检材料,证明被告人金辉患有高血压(极高危)BP:170/100mmhg,糖尿病8.92mmol/100L,视网膜动脉硬化Ⅱ期,尿酮体+3等疾病,永嘉县看守所决定不予收押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辉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金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金辉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叶某、胡孝来的供述和��人杨某乙、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由叶某、翁某出资指派杨某乙向金辉多次购买毒品,以上供述和证言即使就某些细节陈述存在些许出入,但足以认定叶某等人向金辉购买毒品冰毒,次数在3次以上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虞道福贩毒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虞道福多次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大自然小区附近桥边等地,每次均将2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等人。另查明,被告人虞道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自己有两次打电话给虞道福说要200元冰毒,并叫他送到明珠花园12幢401室,有一次虞道福直接送到房间,有一次让杨某乙下楼去拿。此外在9月的一天,虞道福打电话给自己说昨天胡孝来在他那拿了200元冰毒,没有给钱,因胡孝来说是替自己买的,叫自己把钱给他的事实。2、同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在明珠花园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杨某甲、胡孝来他们买来的,记得有几次是杨某甲打电话给贩毒的人,随后由“小孩”去拿的事实。3、同案被告人胡孝来的供述,证明杨某甲打电话给虞道福说要200元冰毒,虞道福直接送到房间两次。另外有一次自己到上塘大自然小区旁边的小桥和道福交易,由于自己身上没有钱,就和他说找杨某甲算账,随后道福就给了自己200元冰毒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自己和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在明珠花园12幢401室没有冰毒吸食的时候,三人的手机都有打电话给道福,每次打给他都是要200元冰毒,有时道福会直接送到401室内,自己到楼下交易最少有7次的事实。5、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虞道福在2014年9月-10月期间与杨某乙、杨某甲、胡孝来、叶某等人均有非常频繁的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乙辨认出胡孝来、杨某甲、徐某,虞道福就是道福;杨某甲辨认出杨某乙等人,虞道福就是道福;徐某辨认出杨某乙就是“小孩”。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虞道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8、提回登记名册、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证明虞道福系从监狱押回再审的事实。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虞道福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虞道福辩称自己没有贩毒,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的供述,杨某甲直接打电话给虞道福购买毒品两次,胡孝来以杨某甲的名义向虞道福购买毒品一次,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同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相佐证,足以认定虞道福多次贩卖毒品给杨某甲、胡孝来等人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容留吸毒事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永嘉县东城街道金都宾馆开设房间容留杨某甲、胡孝来、杨某乙、翁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0次以上。2014年8月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胡孝来、杨某甲与“老周”(另案处理)在永嘉县东城街道王朝宾馆开设房间容留杨某乙、翁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5次以上。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徐某伙同叶加存等人(另案处理)租赁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2幢401室用于办棋牌室未果。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民警现场抓获为止,被告人杨某甲、徐某容留胡孝来、杨某乙、翁某等人在该套间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达3次以上。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叶加存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明珠花园是自己和杨某甲、“阿南”三人租用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陈某及其妻子江某。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至8月初,自己和“小黄毛”、杨某甲、胡孝来都是在叶某租来的永嘉县上塘镇金都宾馆5楼的一个房间吸食冰毒,次数在10次以上。8月份至9月初,自己和“小黄毛”都是在胡孝来、杨某甲住的永嘉县上塘王朝宾馆4楼和3楼吸毒,次数最少20次。9月份,自己和“小黄毛”、胡孝来、徐某就去杨某甲、徐某、叶加存租的明珠花园12幢401室吸毒,几乎每天都有吸食,次数在20次以上的事实。3、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底至8月份的十多天,自己和“啊雀”、胡孝来、杨某甲、叶某每天都在叶某开的上塘金都宾馆的一个房间吸食冰毒,次数大概在10次以上。在王朝宾馆吸毒的房间是胡孝来开的,房费是杨某甲出的,所以房间是他们俩开设的,自己和“啊雀”、胡孝来、杨某甲四人在王朝宾馆的房间吸食冰毒五次以上。在明珠花园的吸毒次数在3次以上的事实。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8月张文顺和杨某甲有入住其开设的金都宾馆,但具体情况记不清的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胡孝来和他的一个朋友到自己开设的王朝宾馆要开房间,后总共开了两个多星期,房费是和胡孝来一起来的男子交了200元,杨某甲付了300元,胡孝来交了500元,到现在还欠500元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叶加��租了她位于明珠花园12幢401室的房子,租半年,交付了15000元的租金,在签协议的时候人很多。期间,自己到房间曾经碰到一个叫“啊南”的小伙子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明珠花园12幢401室是杨某甲、叶加存、啊南租的。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叶加存有找自己陪他去看沙发、窗帘,但不清楚明珠花园12幢401室是谁租的,只知道要开棋牌室的事实。8、旅馆住宿人员详情材料,证明张文顺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均有入住金都宾馆的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3日登记入住金都宾馆505房间,另外2014年6月12日-6月14日在金都宾馆205房间也有入住记录的事实。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叶加存于2014年6月12日向朱某租下了上塘明珠花园12幢401室,其中租赁协议上有被告人杨某甲的电话号码的事实。10、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某甲���2015年3月10日)、徐某(2015年3月11日)、胡孝来(2015年3月26日)的尿液经检测均为阴性。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与“小黄毛”、胡孝来和杨某乙一起在王朝宾馆吸食毒品6次以上,自己帮胡孝来付了300元房费。明珠花园的房子是自己和徐某、叶加存租来准备开棋牌室的,后就和胡孝来、杨某乙、“小黄毛”、徐某等人一起在房间吸食冰毒,该房间平时都由徐某管理的事实。15、被告人胡孝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在王朝宾馆开房间的朋友“老周”离��房间后,自己和杨某甲继续把房间登记着入住,后来杨某甲给了部分房费的事实。16、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曾供认自己和“小黄毛”、“小孩”、胡孝来等人在明珠花园一起吸食冰毒3次,他们吸食冰毒6次以上的事实。17、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某辩称自己在明珠花园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经查,明珠花园12幢401室系杨某甲、叶加存、徐某共同租赁,租来后徐某、杨某甲、杨某乙、胡孝来、翁某等人经常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其中杨某乙证明自己在该房间吸毒20次以上,翁某证明吸毒3次以上,而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认胡孝来、杨某乙、翁某等人在该房间吸毒6次以上,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以上已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孝来、徐某均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人员是在获悉徐某的上班地点和上班时间后,前往工作地点将其抓捕归案,并非徐某所称其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等待他们前来,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胡孝来,即使其要求投案的行为属实,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辉、虞道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胡孝来、徐某、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虞道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金辉、胡孝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孝来、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虞道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胡孝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五、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六、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七、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