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加宁与黎世华、郑春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宁,蒲继明,黎世华,郑春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张加宁。原告:蒲继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治洲,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世华。被告:郑春容。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加宁、蒲继明诉被告黎世华、郑春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宁、蒲继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治洲,被告郑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宁、蒲继明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写了一份“承诺书”,原告方按合同给付了被告承包费。2013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山林的树木砍了29根,重量2吨,每吨单价600元,价值1200元,不准原告处理,造成原告树木在山上腐烂。原告在盘鳌派出所、东坡区林业局予以报案登记。2014年1月份,原告方出售树木,被告强行将树木拦下,树木至今在山上腐烂不能销售,原告在盘鳌派出所报了案,有照片为据。重量3吨,每吨600元,共计18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今不让原告种植芋头,截止现在也不准原告在承包土地经营管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000元。被告郑春容辩称:原告于2008年就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是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并不知情合同内容,合同无效不应履行。被告于2013年砍伐的树木是自己土地的,自己确实阻拦原告运输、砍伐树木,原告种植的芋头,自己也不允许其去挖,如果原告不解决2008年侵害被告权益的问题,赔偿被告的损失,自己以后还要去阻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世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黎世华、郑春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二被告将自己名下的2.2亩山林承包给二原告经营,期限至2028年5月21日止,二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被告林地租金和现林地上树木折价款共计4500元。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黎世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加宁、蒲继明付给承包2.2亩林地一次性租金和树木折价45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不得阻拦自己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种植、砍伐、采摘。”。针对二被告阻拦原告,致使二原告在被告出租土地上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二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签订,并且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黎世华、郑春容认为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不予履行,由于二原告侵占过自己林地,所支付的价款应作为赔偿不予返还,自己的出租土地不允许原告继续种植,原告要运输树木也不能从自己道路上经过,自己以后还要阻拦原告。原告提交眉山市森林公安局东坡区公安分局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盘鳌派出所照片三张共同证明阻拦原告砍伐树木、致已砍伐的树木无法运出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被告黎世华、郑春容对阻挡原告砍伐树木、运输树木的行为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收条、询问笔录、义务告知书、照片、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庭审中被告郑春容认可阻拦的事实,对于二原告以后的经营行为还要继续阻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二被告签名捺印,被告黎世华已经开具收条收取出租费用,且允许原告在出租土地上种植芋头,据此可以推断二被告签订合同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原告的正常经营提供相应便利,但二被告却一再阻拦原告正常经营,且当庭表示还将继续阻拦原告正常经营管理行为,故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未就损失的计算金额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黎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世华、郑春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加宁、蒲继明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砍伐和采摘行为的侵害,不得继续阻拦原告张加宁、蒲继明在其承包土地上从事种植、砍伐和采摘。二、驳回原告张加宁、蒲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加宁、蒲继明共同承担20元,由被告黎世华、郑春容共同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