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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石月潮与徐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月潮,徐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石月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琳,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石月潮与被告徐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徐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月潮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11分,被告徐琳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滦县东安现代城地下停车场与石月潮驾驶的陕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月潮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石月潮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公估费等合计38094元。经查,被告徐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0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琳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冀B×××××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无法定免责情形,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定损时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并且系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车损的预估,并不能证明实际修复所花的费用。同时其中附载的照片并不能全面客观反映该车车损,所以我司认为公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11分,被告徐琳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滦县东安现代城地下停车场与石月潮驾驶的陕A×××××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月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0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陕A×××××号小型轿车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36984元,由此支付公估费1110元。另查明,陕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石月潮。被告徐琳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吴林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车辆的保单、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方车辆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数额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石月潮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石月潮予以赔偿。原告石月潮提交了车损报告书,此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36984元,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公估费111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石月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6984元,车损公估费1110元,以上合计3809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月潮车损、车损公估费合计3809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石月潮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