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朝迎与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孙朝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孙朝迎诉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耀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迎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给被告拉粉煤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暂无款支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今欠到孙朝迎粉煤灰款253014元。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2330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款共计233014元。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孙朝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233014元,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朝迎粉煤灰款贰拾伍万元叁仟另壹拾肆元整,2014年12.31日已还贰万元,下欠233014.-元,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2014.11.30”。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孙朝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朝迎向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孙朝迎粉煤灰款。经原、被告清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朝迎粉煤灰款253014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233014元,至今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朝迎货款共计233014元,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朝迎请求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朝迎货款233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