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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建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建富。委托代理人:李开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油城七路68号。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德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富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铺成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富委托代理人李开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姬、李德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乘搭王教驾驶的发动机号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黄羌村往马踏方向行驶,行至电白区马踏镇黄羌村路口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肖成周驾驶的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电白交警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1)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成周负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教负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从对方所提供的资料显示,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于2011年3月14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保险一份,保单号为:06010011859498,有效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投保金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属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份缺损;2、左4、5趾伸肌健、腓骨长短肌断裂缺损。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由于伤情恢复十分不理想,于是办理出院在外求医,医至2014年7月2日,前往广西玉林市骨伤专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前后在医院治疗共64天,由于受伤部位功能无法恢复,因此,于2015年4月20日向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8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该宗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6858.90元。2、住院伙食费:64天×100元=6400元。3、护理费:64天×800元=5120元。4、伤残鉴定费:1900元。5、伤残赔偿金:12245.60元×20年=244912元×20%=48982.4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724.50元。以上合计为117985.80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管理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保额范围和项目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0000元。2、护理费:5120元。3、伤残鉴定费:1900元。4、伤残赔偿金:48982.4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724.50元。以上合计为74726.90元,因赔偿问题通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在该宗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47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伤残部分有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建富搭乘王教驾驶的(发动机号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黄羌村往马踏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至电白区马踏镇黄羌村路口地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肖成周驾驶的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建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28590.90元。原告王建富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份缺损;2、左4、5趾伸肌健、腓骨长短肌断裂缺损。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小腿创面形成。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出院后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出院后2月内伤肢仍需石膏外固定、禁止负重,每一个月回院复查,视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能够负重计拆除石膏固定。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4、门诊换药、随诊。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6928.41元。原告王建富出院后,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评定原告王建富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1)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成周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富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在该宗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47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另查明,肖成周驾驶的粤XXXXX**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建富住院期间由父亲王佳南护理。原告王建富及其父亲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重评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已作出通知书,不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成周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建富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依法应参照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富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19.31元(28590.90元+16928.41元),有相关收费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赔46858.90元,超出部分,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也未能证明其与本次车祸伤所产生的的医疗费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诉赔营养费,合理合法,原告诉赔2000元过高,应酌定1000元为宜;4、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人员劳动报酬(80元/天×64天×1人)=512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982.40元(12245.60元/年×20年×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Ⅸ(九)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2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115646.21元。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上述法定标准计算,其请求超出上述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建富损失共115646.21元,其中医疗费用52919.31元(上列第1+2+3项),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42919.31元(52919.31元-10000元),由本次事故相关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别承担,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诉赔,本案不作处理。上述损失,属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为62726.9元(上列4+5+6+7+8项)尚未超出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62726.9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726.9元(10000元+627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建富72726.9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9元,由原告王建富负担22.0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12元。原告王建富已预交834.09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1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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