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仲苏梅与王雷、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苏梅,王雷,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仲苏梅,居民。被告王雷,居民。被告孙青,居民。原告仲苏梅诉被告王雷、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苏梅诉称,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6日,被告王雷借原告款6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雷、孙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雷于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07年9月26日借原告款60000元,后归还25000元,余款没有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苏梅和被告王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雷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雷、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苏梅支付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仲苏梅对被告孙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仲苏梅负担625元,被告王雷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