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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蔡国伟与郑世锁、张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伟,郑世锁,张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蔡国伟,男。委托代理人:姜世涛,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世锁,男。被告:张娟,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国伟诉被告郑世锁、张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伟委托代理人姜世涛,被告郑世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伟诉称,2009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户头下,从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原告处赊购了部分雏鸡、饲料和家禽药品,进行家庭雏鸡养殖,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鸡雏、饲料、药品共计98,92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926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郑世锁、张娟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计算数额和计算方式均不认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提供雏鸡、饲料、药品、技术服务,并负责肉鸡回收销售,从中赚取利润,被告负责肉鸡饲养,获得劳动报酬及饲养场地的费用。二、本案双方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雏鸡、饲料、药品等鸡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雏鸡、饲料、药品虽有被告写的欠据,但不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而是双方履行养殖回收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三、被告在养殖中不存在管理过错,原告诉请的利率损失与被告无关。四、原告应提供购进雏鸡、饲料、药品的进货发票、收据等价格凭证。原告还应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领取雏鸡、饲料、药品和数量清单凭证,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回收价格系保价回收。另外,帐单中的“郑世锁”三个字是被告所写,其余的“郑世锁欠蔡国伟现金98726.75元”及“欠款人”三个字,均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签名时当着被告的面同时书写的,而是原告事后填加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鸡款事实。另外此证据当中的日期不明,只有“12月25日”而不知是哪年的12月25日,故此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户头下从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及原告处赊购了部分雏鸡、饲料和家禽药品进行家庭雏鸡养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8726.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欠据、欠条、国伟牧业饲料运送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大成食品(大连)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亏损负担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所欠款项应偿还原告。经结算欠原告现金98,726.75元,被告称只有被告“郑世锁”三个字是自己写的其他均为后添,因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书写的欠据因不属于独立的买卖合同等,因帐单上已有结算过程,应以帐单为准。因系夫妻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锁、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蔡国伟欠款人民币98,7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郑世锁、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义高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