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唐永华、王宜乾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唐永华,王宜乾,边忠,林友海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681号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崧。委托代理人:黄晓村。被告:唐永华。被告:王宜乾。被告:边忠。被告:林友海。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华、王宜乾、边忠、林友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唐永华、王宜乾偿还原告2011180元;2、判令被告边忠、林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唐永华、王宜乾为温州市湘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泰布业公司)的股东。被告边忠、林友海为温州市迪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南贸易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1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作出(2003)温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湘泰布业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翠微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06‰,自200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02年3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本金100万计算);迪南贸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湘泰布业公司、迪南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设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湘泰布业公司、迪南贸易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将上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原告从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受让了上述债权。上述债权的转让均通过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2014年12月15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原告对湘泰布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6日,温州中院裁定确认原告对湘泰布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11180元。同日,温州中院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湘泰布业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中,湘泰布业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2014年12月16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原告对迪南贸易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中,迪南贸易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公司账册并移交公司财产,导致无法清算。温州中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浙温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迪南贸易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原告在湘泰布业公司及迪南贸易公司破产程序中均未获得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华、王宜乾对温州市湘泰布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建德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20111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被告边忠、林友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89元,由被告唐永华、王宜乾、边忠、林友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