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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女,1976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邓×在北京丰台医院桥南部急诊留观2室,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其丈夫梁×,并咬伤民警郭×的右手背。经鉴定,郭×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邓×于2015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郭×、孟×、梁×、党×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