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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陈刚与王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刚,王文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徐陈刚。被告:王文贤。原告徐陈刚诉被告王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驾驶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经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810.37元。为方便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写明“当场付清”。但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份前付清的事实。2、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文贤驾驶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徐陈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宁市01省道支宁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5月28日,经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文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10.37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文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份前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经调解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2810.37元,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写明“当场付清”,但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2000元,而原、被告除本次交通事故外并无其他纠纷,因此,该欠条所欠款项应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也就是说,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就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陈刚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孙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