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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海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海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海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海城及其辩护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海城与刘某(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于监利县容城镇新某村×组段海城的家中,段海城购入毒品用于与刘某共同吸食、贩卖。2014年11月的一天8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打段海城的手机号码欲向其购买毒品,段海城正在睡觉,刘某接听电话后,按邹某的要求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送到容城镇新某村邹某的游戏室门前,获款200元。刘某回住处后将毒资200元交给了段海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8时许,吸毒人员邹某再次拨打段海城的手机号欲向其购买毒品,段海城正在睡觉,被告人刘某接听电话后告知段海城,段海城遂安排刘某按邹某的要求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送到容城镇新某村邹某的游戏室门前,获款200元。刘某回住处后将毒资200元交给了段海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到段海城家欲向段海城购买毒品,段海城不在家,刘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卖给杨某,获毒资200元。刘某在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并从段海城家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8片,甲基苯丙胺(冰毒)14袋。经鉴定:“1.可疑麻果38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59克;2.可疑麻果2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8克;3.疑似冰毒14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3.95克;4.疑似冰毒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6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海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刑量建(2015)84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段海城具有多次贩毒、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海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段海城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7.54克毒品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吸的合理怀疑和事实,且这些毒品没有进入交易环节,不应计入段海城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使计入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涉案的7.88克毒品已全部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3.本案中的证人杨某购买毒品是特情引诱,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是共同犯罪,但不能仅凭毒品为段海城所有而认定为主犯。5.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时段海城身体有残疾,不能正常劳动,家里还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恳请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海城在位于监利县容城镇新某村×组的自己家中与刘某(已判刑)同居生活。段海城购入毒品用于与刘某共同吸食并贩卖。2014年11月的一天8时许,吸毒人员邹某拨打段海城的手机向其购买毒品。段海城正在睡觉,刘某接听电话后,按邹某的要求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送到容城镇新某村邹某的游戏室门前,获款200元。刘某回住处后将毒资200元交给了段海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8时许,吸毒人员邹某再次拨打段海城的手机向其购买毒品。段海城正在睡觉,被告人刘某接听电话后告知段海城。段海城要刘某按邹某的要求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送到容城镇新某村邹某的游戏室门前,获款200元。刘某回住处后将毒资200元交给了段海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到段海城家购买毒品。段海城不在家,刘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卖给杨某,获毒资200元。刘某在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杨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并从段海城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8片,甲基苯丙胺14小袋。经鉴定:经鉴定: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搜出的2片麻果和1小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4克;从段海城家查获的38片麻果和14小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7.54克。另查明,侦查机关对上述涉案毒品予以了扣缴并已予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吸毒)、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海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海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海城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海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段海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关于毒品数量认定的规定,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此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其行为便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罪并非以造成对社会的实质性危害为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庭审中没有就“证人杨某购买毒品是特情引诱”向法庭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关于特情介入的规定,即便有特情介入,对已持有毒品待售者,采取特情接冾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海城是毒品的购买者、所有者,是贩卖毒品的起意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此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海城能当庭自愿认罪、身体有残疾、家中还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均属实,但身体残疾、家庭困难均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人段海城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因被告人在庭审后增加了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遗漏了附加刑,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但调整后的主刑仍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海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由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云 成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