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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冬会与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黄冬会(系受害人谭某的母亲),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张玮、向红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高奎,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法定代表人丁化雨。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营廓镇周庄村。法定代表人宁金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迎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冬会与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会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之子谭某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孙高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沈海高速公路B道2038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榕高公交四认字(2013)第2013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高奎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同等责任或者谭某负次要责任。谭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高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所有,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高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均需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车主的2万元,但不是赔偿款,是给原告的补偿款。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的,可以适用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厦门市的标准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为:丧葬费27930元(4655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7280元(26864元×20年)、死亡赔偿金827200元(41360元×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机票费4000元、火车费1000元、公交费500元、客运费500元、出租车费500元、汽油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655元(4655元×1个月)、其他合理费用即餐饮、停车等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06065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06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之子谭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孙高奎等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双方应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侵权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的证据,其他被告缺席,建议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判决由被告孙高奎等人承担,有利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发生时垫付的2万元赔偿进行核实结算。至于被告孙高奎等人与本公司之间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纠纷,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原告部分诉请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之子谭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谭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之子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赔偿该项目,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明显偏高,可按5万元的30%计算。丧葬费应按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过多,缺乏合理性,应予酌减。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本公司主张索赔,本起诉讼案件的发生并非本公司的过错所致,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本公司负担。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子谭某在事故中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有保险责任,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谭某死亡负有连带责任。2、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谭某除原告外,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3、厦门市人员基本信息档案、厦门市车辆登记信息、工作证明、鹭申通公司工资表,证明被害人谭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厦门市,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厦门市的赔偿标准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孙高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通过交警了解到商业险亦投保在该公司。5、茶陵县平水镇峰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谭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谭某没有酒驾。7、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常。8、厦门天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谭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该公司上班。9、王剑国证言,证明谭某租住在他家一年多时间。10、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谭某生前在厦门市居住生活。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证明谭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证据2证明原告及谭某均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中的厦门市人员基本信息档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档案显示谭某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7日等时间段在厦门市临时居住过,每次暂住时间均不超过三个月。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谭某于2011年5月19日购买一辆小汽车,2012年4月6日将该车卖出,时间未超过一年,属于临时性持有车辆,且持有车辆并不代表就在厦门居住。对鹭申通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未写明工资情况,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工资表没有盖公章,且谭某的工资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6月都是4300元,没有变化,未提供缴税证明,每月工资均不是本人领取,而全是段章生代领,其他员工工资均是本人领取,这有悖常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认定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厦门天奕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受害人谭某的舅舅,与原告是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谭某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供房产证及双方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与原告系姐弟关系,陈某是黄某甲公司的职员,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结合证据8、9、10,可以证明谭某生前陆续在厦门市务工生活。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9日04时30分,原告之子谭某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往温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B道2038km+100m路段,车头正面碰撞前方同一车道内由被告孙高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谭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作出榕高公交四认字(2013)第2013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高奎负次要责任。谭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厦门鹭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高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所有,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和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万元。原告黄冬会系受害人谭某的母亲,1956年11月23日出生,其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受害人谭某系长子,次子谭人玺于1979年3月10日出生。另查明,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4日0时至2014年3月3日24时;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0时至2013年11月8日24时,特别约定“该车轮胎为钢丝胎,挂车出险时若不被此牵引车(皖S×××××)牵引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864元;2013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5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谭某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途中,碰撞被告孙高奎驾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谭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认定,谭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高奎负次要责任。谭某与被告孙高奎可按7:3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谭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7930元(4655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827200元(4136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婚生两子,受害人谭某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864元计算为268640元(26864元×20年÷2)。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亲属在外地,事故发生地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亦为异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每人每天88.7元酌情计算3人10天为2661元。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4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款964431元的30%为2893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孙高奎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福建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谭某生前在厦门市务工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依法可适用厦门市的赔偿标准,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孙高奎、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冬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932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冬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由原告负担5200.8元,被告新余市万盛物流中心、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晨亮审判员林上筹人民陪审员郑后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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