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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1987年4月6日因犯惯窃罪、伤害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1日,被告人芦某在宁国市区的公交车上,扒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95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全部退赃,自愿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身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日,被告人芦某在宁国市区的公交车上,扒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9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芦某在宁国市区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蔡某不备,用刀片割破其外套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850元。2、2013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芦某在宁国市区一辆车牌号为皖P×××××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谢某不备,用刀片割破其上衣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1900元;3、2013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芦某在宁国市区一辆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金山不备,窃得其外套口袋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芦某退出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谢某、黄金山的陈述,证人厉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款物交付单、悔过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且有前科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