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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繁昌县金星架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启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16-3号原告:繁昌县金星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迎春路20号。法定代表人:腾红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被告:繁昌县启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95号24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陈东辉。本院在审理原告繁昌县金星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启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繁昌县金星架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启益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50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冻结的350万元银行存款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为由,要求对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封,案外人黄建兴以其所有的资产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116-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上述银行存款其中100万元的查封,并对案外人黄建兴、万菊贤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商业广场1号楼01室、02室、03室及碧桂园龙湖上品26号楼02室房产予以查封。现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法院超标的查封、案外人黄建兴所担保的上述商业房产抵押贷款到期需申请续贷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商业广场1号楼01室、02室、03室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案外人黄建兴、万菊贤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商业广场1号楼01室、02室、03室(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芜三山字第××、20××58、2014838432号)房产予以解封;二、待上述房产完成续贷抵押手续后,继续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周宏斌人民陪审员  晋心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