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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野、长毛,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1日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六次邀请吸毒人员何某、刘某到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建设北路6号B7栋A梯402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2日0时许,接报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抓获正在吸毒的黄某某、何某、刘某,当场缴获一盒白色晶体和一批吸毒工具。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冯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