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生于2005年8月21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孔溪乡。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孔溪乡,系原告黄某甲之母。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苏河乡。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锦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6月19日,(2009)青川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母亲黄某乙抚养教育,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月至原告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但现在物价上涨,并且由于原告先天尿道畸形,于2011年6月、2012年2月在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手术费2万元;2、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青川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及被告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事实。2、原告黄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黄某甲在华西住院的事实。3、原告黄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2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557.57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的婚生子(黄某甲生于2005年8月21日),2009年6月19日,青川县人民法院根据黄某乙的离婚起诉,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与黄某乙离婚,原告黄某甲由其母黄某乙抚养教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月至原告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由于原告先天尿道畸形,于2011年6月、2012年2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6557.5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黄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和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系被告张某某与黄某乙的婚生子,虽然被告张某某与黄某乙已经离婚,但是二人均有抚养原告黄某甲的义务,原告黄某甲住院的医药费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与黄某乙一人承担一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医药费8278.79元(16557.57元÷2),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与黄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离婚,至今已经6年多,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的上涨,当初离婚判决的抚养费200元/月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和物价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甲抚养费400元/月,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甲医疗费8278.79元;二、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黄某甲抚养费400元/月,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锦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