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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梁传德诉原审被告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龙龙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传德,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龙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再字第15号原审原告梁传德,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界石镇。原审被告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法定代表人李国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久华,该公司会计。原审被告林龙龙,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审原告梁传德与原审被告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建筑公司”)、林龙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威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威环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梁传德,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周久华,原审被告林龙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传德诉称,2013年3、4月份,原审原告受原审被告林龙龙的雇佣,在原审被告林龙龙承包的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发包的远遥名居工地上干活,工资总额为1850元。原审被告林龙龙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林龙龙,故应当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拖欠原审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原审原告劳动报酬1850元。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审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安排原审原告工作,因此不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劳动报酬;其与原审被告林龙龙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详尽的约定,原审原告如果与原审被告林龙龙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动报酬应当由原审被告林龙龙支付;在履行与原审被告林龙龙的劳务合同中,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远遥明居的工程款,其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原审被告林龙龙辩称,其的确欠原审原告工资1850元,但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明知其没有资质还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且之前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支付过原审原告工资款,原审原告应当直接找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款,与其无关。原审查明,2011年4月9日,二原审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将远遥名居1#、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土建、装饰工程以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审被告林龙龙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止,工程量按设计图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3元。原审被告林龙龙应于合同签订后14日内将所有工人的身份信息报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一份。原审被告林龙龙在施工过程中,原审原告等十人经人介绍受原审被告林龙龙雇佣,于2013年2月份到原审被告林龙龙承包的远遥名居工地干清工至同年5月份,期间受原审被告林龙龙管理,2013年5月3月,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一份工程量及工资清单,载明应付原审原告的工资为1850元。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2013年9月27日,原审被告林龙龙之妻都燕燕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负责人李国建签订一份协议,载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上午12时前支付人工费24万元;整个工程在2013年10月15日前对清所有工程量,并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欠余下所有工程款,多退少补等。2013年9月28日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遥名居工程人工费贰拾肆万元整,其中本人收取壹拾陆万元整,其中支付工人工资(工资表交付建豪公司),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建签字。同日,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9月28日,建豪公司与林龙龙协商未到场班组的余款由林龙龙个人负责支付,承诺不再发生过激行为。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林龙龙提供劳务后,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审原告劳务费1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林龙龙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系总承包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责任,但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却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林龙龙进行施工,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的个人原审被告林龙龙承担,而这种责任的转移将会损害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参照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定虽属部门规章,其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相背,且有利于维护作为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参照执行。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之前也对原审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虽然原审被告林龙龙为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但二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审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应损害原审原告的利益,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以此拒付原审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欠付原审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林龙龙给付原审原告劳务费1850元;二、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欠付原审原告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被告林龙龙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诉请及理由。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答辩称,在履行与原审被告林龙龙的劳务合同中以及交付给原审被告林龙龙的其他工程,其中包括孙家疃移动塔、公司大院旧房改造零活以及国济体检中心的零活,该相关工程的报酬其均已超付,因此,就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其不应当再另行支付任何报酬。其他答辩理由同原审答辩。原审被告林龙龙答辩称,对于原审原告诉求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明知其没有资质还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2012年1月2日到期后,其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再未签订其他劳务合同,其也给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打工,且工人工资都是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其不经手,故原审原告的工资应由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支付,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等十人经人介绍受原审被告林龙龙雇佣,于2013年春节后到原审被告林龙龙承包施工的远遥名居工地、孙家疃移动塔工地干零工活,期间受原审被告林龙龙管理,工资待遇由原审被告林龙龙确定。2013年5月3日,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一份工资清单,载明各工人的工日总数、林龙龙已支付生活费、工资余额及建豪建筑公司已付工资数,其中原审原告20.5个工日、已支200元、余额1850元。2014年1月9日,原审被告林龙龙带领多名工人去环翠区建管处讨要工资时,应建管处的要求,为工人出具一份工资清单,载明各工人的工日总数及工日单价,其中原审原告20.5个工日×120元/工日。在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上述两份工资清单证明其诉求主张,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两证据均没有载明是在其工地工作时所欠的工资,也没有建豪建筑公司的确认,仅有原审被告林龙龙签字认可,并且存在多处涂改痕迹,两工资清单记载的原审原告的日工资也不一致,相互矛盾。因此,对于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林龙龙陈述2013年5月3日和2014年1月9日的工资清单都是当日由其与原审原告等工人对账后出具的,2013年5月3日的工资清单是对原审原告5月3日以前的工日、已支、已付情况的对账,2014年1月9日的工资清单是双方最终的对工日及工日单价的对账结果。2013年5月3日的工资清单虽未载明工日单价,但实际双方已确定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00元,干活期间,其答应原审原告要调整工日单价为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20元,因此,2014年1月9日的工资清单中载明的系调整后的工日单价。诉讼中,原审原告同意按每工日100元计算劳动报酬。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林龙龙陈述其对于原审原告等工人在工地上出工情况每天记有出勤表,工人也记自己出勤的天数,双方每到月底对一下工日,对完后,双方各自记录对账后的出勤天数。原审被告林龙龙提到其当时在远遥明居工地上有一个临时小板房,白天当办公室,晚上用于看工地,所有的出勤表、施工日志、平时工地进出账目的票据以及购买日用品的票据等,都放在该板房里,但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拆除了该板房,没有通知原审被告林龙龙搬东西,其放在屋里的所有东西都丢失了。因此,原审被告林龙龙现在无法提供对于原审原告记录的出勤表等证据。对于发放、领取工资的手续问题,原审被告林龙龙陈述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同意支付工资后,由原审被告林龙龙制作工人的工资表,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根据该工资表来发放。举例说明:应发20万工资,但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只能支付10万,林龙龙要根据各班组、各工种进行工资分配,工作量大多分配,工作量小少分配,若确定钢筋班组2万元,木工班组3万元,混凝土班组1万元,零工3万元,打磨班组1万元,分得的款项由各班组长自行分配,零工工资直接由林龙龙分配,每人分多少钱,林龙龙事先跟原审原告等零工工人沟通好后做出工资表给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原审原告等工人先签字盖手印,签字盖手印后拿着工资表和身份证到公司财务领钱,如果有人代收要注明代收。林龙龙在原审原告等工人领完钱、签完字后在工资表上签字进行确认。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林龙龙的上述陈述。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林龙龙陈述基本属实,但还有一些例外情况:当公司根据林龙龙制作工资表发放零工的工资时,有时是林龙龙代签代领,有时是林龙龙或其安排的其他工人仿工人名字代签代领,有时是林龙龙让工人在工资表签字后由林龙龙领取;另外,建豪建筑公司不控制工人的劳务工资分配情况,林龙龙自已确定各班组、各零工的应付工资,工资表由其自行编制。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与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林龙龙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远遥明居1、2号住宅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中土建以及装饰工程部分,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林龙龙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直接将该劳务合同的报酬支付给原审被告林龙龙,并不与原审被告林龙龙雇佣的各工人之间发生劳务关系。证据二、2013年9月28日由原审被告林龙龙给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审被告林龙龙收到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支付的远遥明居工程人工费24万元整,其中原审被告林龙龙本人收16万元,余款支付工人工资;证据三、2013年9月28日原审被告林龙龙给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证据是原审被告林龙龙收到证据二载明的款项后出具的,内容同原审提供的承诺书),证据二和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已经结清了应当支付给原审被告林龙龙的各项款项,且原审被告林龙龙承诺其余的工人工资由其自己负责结算;证据四、2012年6月19日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与远遥明居的甲方即建设单位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一份,确认联系单中记载的五项工程内容,由远遥房地产公司另行分包。证明原审被告林龙龙没有就该五项工程内容进行施工;证据五、由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送达给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的关于远遥明居工程的相关问题的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了20多项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项目。证明原审被告林龙龙在履行证据一的合同期间施工存在大量问题,且未得到整改,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审被告林龙龙对上述问题完成修复之前,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不应当再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六、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承包的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的所有工程劳务费进行的结算清单一份(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经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结算其应支付原审被告林龙龙的劳务费总计应为2076977.00元;证据七、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向原审被告林龙龙支付劳务费的凭证(共计八页),证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已向原审被告林龙龙支付劳务费共计2139700.00元,已经超付原审被告林龙龙劳务费62723元。证据七中有2013年3月29日公司建筑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三张、2013年6月11日公司建筑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四张、2013年6月28日公司建筑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一张(以上八张工资表格均是林龙龙制作,公司按照其制作的表格发放工资),八张表格中涉及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原审原告共领取工资1300元(2013年3月29日领取300元、6月28日由工人赵熙财代领取1000元)。证据八、2013年6月28日工人赵熙财代领工资的照片,证明当时系赵熙财代徐敬轩签名,代赵军堂签名,另原审原告、赵水利、赵熙明、王传国、赵堂岐五人都是赵熙财、徐建华仿其名字代签了名并按手印后当场共领走7000元。原审原告对证据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六,是二原审被告之间产生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原审原告无关。证据七中2013年3月29日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每人领款300元的签名属实,但当时原审原告、徐建国、赵熙财、夏运生、王传国、夏运广、赵军堂等人先在工资表上签了字,之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只支付每人200元生活费,到现在为止尚欠付每人100元。证据七中2013年6月28日工资支付明细表中的原审原告、赵军堂、赵熙明、王传国、赵水利各领取1000元,表中五人的签名并非其五人本人所签,具体谁签的,原审原告不知情,其五人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当时只有夏运生、徐建国两人在2013年5月3日后还在工地干活,其余人都已经不干了。证据八照片不足以证明建豪建筑公司的主张。原审被告林龙龙对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林龙龙本人所书写,但当时为了索要这部分欠款,林龙龙在远遥工地的楼顶准备跳楼,后来在环翠区建管处处长、公安局、边防大队、镇长的协调下,二原审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证据二、证据三是在9月28日写的,如果没有前面27日的协议,28号不可能写下证据二、三。证据二中写收到24万,其中本人收16万,余款支付工人工资,余款8万支付的是在场的工人工资,16万支付给未到场的其他班组的工资,上述的24万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是没有支付原审原告起诉的工资。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书面通知。对证据五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不认可,没有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对过账,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其在2013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证据七、八的意见同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其中证据七中2013年6月28日工资支付明细中原审原告梁传德、赵军堂、赵熙明、王传国、赵水利的名字是由谁代签,林龙龙不清楚,虽然该工资支付明细中有林龙龙的父亲林治江的签名,但不是林治江代签的,他只是当时在现场做见证,见证工人把字签了,但钱他们没领,建豪建筑公司说没钱,当时只有赵熙财代徐敬轩领走1000元,其他人的签名是谁代签的,林治江也记不清楚。林龙龙之后才去建豪建筑公司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原审被告林龙龙提供2013年9月27日其妻都燕燕代其与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第5条载明:林龙龙给建豪建筑公司所干地下抽水、体检中心、孙家疃移动塔、公司所用零工全部单算,证明上述工程与远遥明居的主体工程不发生任何关系,建豪建筑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远遥明居的零工工资给原审原告等人,剩余的部分未支付,原审原告起诉的工资中包括少部分远遥明居的零工工资和孙家疃移动塔的零工工资。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协议中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的约定质证认为,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3日双方在环翠区建管处的协调下已经选定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鉴定,但原审被告林龙龙没有到场,所以鉴定一直未做。此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合意,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原审被告林龙龙工程款,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龙龙返还已超付的工程款62723元,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另查明,涉案远遥名居、孙家疃移动塔工程均系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审被告林龙龙,原审被告林龙龙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资质。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工资清单、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表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林龙龙是否欠原审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原审原告提供的由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的2013年5月3日及2014年1月9日的工资清单能否采信。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林龙龙在其劳务作业分包的工地干零工活,工作期间,由原审被告林龙龙负责给原审原告记工、确定日工资、编制工资表、安排领取工资、发放生活费等,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平日记工的出勤表等证据,但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就原审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名称、工日数、工日单价以及发放、领取工资的手续的陈述,还有两工资清单形成的原因、事实经过以及2013年5月3日工资清单所载明的工日、已支、余额、已付及欠款数计算方式的陈述能够前后相符,没有相互矛盾或不符之处,且原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弱势群体只能提供雇主林龙龙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工资清单等证据来证明诉求的主张,其提供上述两工资清单应系已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的2013年5月3日及2014年1月9日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5月3日林龙龙欠原审原告劳动报酬1850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再审中提供的3月29日工资支付明细表中领取工资300元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已在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处直接领取工资300元。原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3月29日只支付给其200元,尚欠100元未付,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提供2013年6月28日工资支付明细表及赵熙财代领工资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已领取1000元工资,但原审原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尚余1550元(1850元-300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欠付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作为农民工,系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不但关系到其切身利益,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根本所在。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系总承包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工程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责任,但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却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原审被告林龙龙进行施工,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审被告林龙龙承担,而这种责任的转移将会损害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定虽属部门规章,其规定与法律、法规不相背,且有利于维护作为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参照执行。参照此规定,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欠付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7日二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林龙龙给建豪建筑公司所用零工全部单算,故原审原告的零工工资并不包含在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9月28日已支付给原审被告林龙龙的24万元人工费中,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以原审被告林龙龙出具的承诺书抗辩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如下:1、撤销(2014)威环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林龙龙给付原审原告劳动报酬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建豪建筑公司对原审被告林龙龙欠付原审原告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被告林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汾人民陪审员  王大林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