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徐东。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盛一村,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第一次未到庭)、席凌(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诉称,2015年2月4日4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宁太线1221KM+300M处,因车辆左后轮胎故障,车辆停在紧急停车道内,原告和随车人员顾陈下车检修期间,两人被路过一车辆擦碰,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与顾陈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而且苏E×××××小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39.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赔偿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诉讼费也不承担。因为原告是被保险人,交强险、商业险不承担被保险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4时25分左右,徐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宁太线1221KM+300M处,因车辆左后轮轮胎故障,车辆停在紧急停车道内,驾驶员徐东和随车人员顾陈下车检查故障修理期间,两人在车辆左侧时被一车辆相擦,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徐东和顾陈受伤。2015年3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徐东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发生故障,自行修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起事故因对方车辆驶离现场,无法找到该车辆,故作出了苏公交高认字[2015]第602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徐东,原告徐东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虽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应由其下车自行清理,而应当由救援车和清障车进行拖车迁移,故其作为驾驶员存在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驾驶员下车修车后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与车辆的关系发生变化,此时的驾驶员已经转化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车外的投保人可以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作为被保险人的徐东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商业三者险是依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是独立的第三者,故被告也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是赔偿第三者的,不赔偿被保险人的,而原告既是苏E×××××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不管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苏E×××××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单和车辆保险单,能够证实被保险人为原告徐东,原告徐东在驾驶苏E×××××小型轿车时,其既是本车人员,又是被保险人。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记载,因车辆左后轮轮胎故障,车辆停在紧急停车道内,驾驶员徐东和随车人员顾陈下车检查故障修理期间,两人在车辆左侧时被一车辆相擦,车辆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徐东和顾陈受伤,但作为驾驶员徐东下车检查故障车辆,是其对车辆进行管理的行为,该行为明显有别于行人在非���动车道上通行的行为,徐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停车、下车、查看车辆的行为均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所为,不能认定徐东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辆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1元,由原告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