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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许发朋与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许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朋,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许福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16号原告:许发朋,195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宋永春,主任。被告:许福利,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许发朋与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许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许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发朋诉称:1979年底,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黄塘面0.5亩土地。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将该田交给被告许福利父亲代耕,其父又将该田分给许福利耕种。1997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七里村仍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不变。2007年12月县政府发放经营权证时俩被告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误将原告黄塘面0.5亩土地误登在被告许福利经营权证名下。2012年,原告回乡务农向被告许福利要田时,被告不愿给,说是村委会将该田发包给他耕种。为此,原告找被告七里社区、炉桥镇政府处理,村、镇领导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3月15日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补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出具了田块等相关证明。原告又申诉到县农委要求注销被告许福利的经营权证,县农委派人下来调查,核实事实,经查证被告许福利未与被告七里社区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县政府发给他的经营权证含有原告承包田,属于错证,要求许福利交回经营权证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许福利不愿将田归还给原告,也不愿接受调解。无奈,定远县政府以定政秘(2013)129号决定书注销许福利的经营权证。许福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维持定远县人民政府决定。许福利仍不服又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政府决定。在法院诉讼期间,俩被告于开庭前3天即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9月30日开庭时许福利谎称是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在才找到。该份合同书含有原告承包土地0.5亩,为此,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找被告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理论,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认与许福利签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原告又向法院举证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炉桥镇部分行政村区划调整的批复》及炉桥镇政府《关于启用马元、七里、大陆等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通知》。定远县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后补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政府注销其经营权证之后,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维持定远县政府注销决定。被告不服上诉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被告许福利与七里社区恶意通谋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其经营权证被注销之后,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损害原告土地承包权的目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补签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许福利返还原告黄塘面0.5亩承包土地。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许福利未答辩。原告许发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三,定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含有原告承包土地,定远县人民政府决定注销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合理;证据四,定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定远县人民政府注销许发好父子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证据五,许福利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许发好、许福彩、许福亮、许福利与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委会补签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定远县政府注销许发好父子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委会承认该合同是违法合同,无效合同,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证据六、七里社区居委会田块证明、误登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承包的土地,七里社区居委会误将争议田块登记在被告许福利经营权证上,后补签的承包合同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0.5亩的承包土地;。证据七、定远县人民政府(2012)定政秘121号文件、定远县炉桥镇政府(2012)139号文件,证明七里社区于2012年7月10日设立,公章于2012年7月启用的,两被告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2013年9月26日补签的,不是2008年元月10日签订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许发朋户4.9人在定远县炉桥镇七里村许东组承包了2.6亩土地。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时,遵循“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村组未与土地承包户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补发工作时,定远县人民政府将许发朋黄塘面0.5亩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许发成、西许傲全、南许发奎、北塘),误登入许福利户编号为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W02120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13年3月15日,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许发朋续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许发朋承包的田亩数为2.6亩,其中包括误登入许福利户的黄塘面0.5亩。2013年5月2日,许发朋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撤销许福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决定对许发好、许福利、许福彩、许福亮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2013年6月5日,许福利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滁复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决定:维持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2013年8月22日,许福利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在许福利事先填写好签署时期为2008年1月10日的“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但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及公章的启用均是2012年以后。2013年11月18日,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定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许福利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W0212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定政秘(2013)129号“关于注销许发好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许福利不服,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注销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W0212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了许福利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福利户持有的2008年1月1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2008年签订的,而是2013年9月26日所签的,并承认该合同书损害了许发朋户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法合同、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许发朋户4.9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已承包了原定远县炉桥镇××0.5亩土地,在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村组未与土地承包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3月15日,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许发朋续签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载明:许发朋承包的田亩数包括误登入许福利户的黄塘面0.5亩,许发朋依法取得了黄塘面0.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许福利明知自已持有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W02120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注销,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明知已与原告许发朋续签了包含黄塘面0.5亩在内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案涉争议土地的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却仍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的“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田包含有许发朋户耕种的黄塘面0.5亩,两被告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损害许发朋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许发朋依法取得了黄塘面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许福利长期耕种不还,侵犯了许发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许发朋要求被告许福利返还上述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许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与被告许福利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的“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许福利于2015年秋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发朋位于定远县炉桥镇七里村许东组黄塘面0.5亩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许发成、西许傲全、南许发奎、北塘)。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定远县炉桥镇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许福利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