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晨霞与邬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张晨霞,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邬水清,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张晨霞诉被告邬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霞、被告邬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霞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邬水清向原告张晨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原告张晨霞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邬水清均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邬水清偿还原告张晨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邬水清负担。被告邬水清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不定期给付过利息,共付了20300元,利息结在了2013年12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邬水清向原告张晨霞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利率2.5%结至2013年12月16日,共结息2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晨霞、被告邬水清的陈述及原告张晨霞出示的欠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晨霞与被告邬水清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晨霞出示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邬水清亦认可,对原告张晨霞与被告邬水清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月利率2.5%,月利率2.5%已超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495天,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6%(日利率0.062%),则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5345元(50000元×0.062%×495天=15345元)。双方均认可实付利息20300元,超付4955元(20300元-15345元=4955元)冲抵本金,则借款本金应为45045元(50000元-4955元=45045元)。未给付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算,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日总计440天,利息应为12288元(45045元×0.062%×440天=12288元)。计算方法以此类推,具体明细见下表:起止日期天数年利率四倍日利率本金(元)利息(元)2013.12.17-2015.3.14405.6%0.062%45045122882015.3.2-2015.5.11715.35%0.059%4504518862015.5.12-2015.6.26465.1%0.056%450451160合计4504515334即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邬水清所欠借款本金为45045元、利息1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晨霞借款本金45045元、利息15334元;二、2015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邬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