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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泳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泳,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刘泳,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理人周训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泳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泳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雷,被告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经办人为胡海,工程名称为融汇二小工程,工程地点为李家沱,工程内容为水电工程、暖通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工程,已完工程总量按建设方与总包合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169800元,此费用不含桥梁、配电箱、洁具、康翔的剩余款项,并承诺该费用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能按时支付,按国家银行利息的三倍收取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渝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16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被告渝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融汇国际学校项目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方的经办人是胡海。被告是从融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融汇二小水电及土建工程,后被告将水电工程、暖通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由于不按合同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工程。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从该合同中取得利润,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实际垫资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也没有收取税金,且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价款是同等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近90万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该费用的15%支付管理费及税金,该金额与欠款协议上约定的169800元的差额部分被告方愿意支付给原告,并按照差额部分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渝海公司(甲方)与刘泳(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李家沱的融汇二小工程的水电工程、暖通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辅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工程为乙方包工包料,单价执行业主和甲方签订的主合同,另向乙方缴纳15%管理费(含税金)。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渝海公司的经办人胡海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渝海公司融汇国际学校项目部的章。合同签订后,刘泳于2012年7月进场施工,2013年2月,刘泳因其他原因与渝海公司协商后退出该工程。刘泳撤场之后,渝海公司安排了其他人继续对该工程施工。2013年3月6日,渝海公司向刘泳出具《欠款协议》,该协议上有经办人胡海的签字,并加盖渝海公司融汇国际学校项目部的章。该协议上载明“李家沱融汇二小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刘泳承建。现因其他原因刘泳施工队无法继续施工,自愿退出,经双方达成协议,已完工程量按建设方与总包合同结算,还欠刘泳施工队人工费及材料费169800元(壹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正),此费用不含桥架、配电箱、洁具,康翔的剩余款项,其余由刘泳施工队现场已完的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全部付清,此费用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注:如未能按时支付,按国家利息的三倍收取违约金)”,渝海公司向刘泳出具该协议后,未再向刘泳支付任何款项。在庭审中,渝海公司为证明其向刘泳支付工程款总计900000余元,举示了重庆金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泳支付550000元的银行回单4张、重庆金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王红梅、何XX、重庆诺捷电机有限公司支付155000元的银行回单4张以及渝海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及收条。刘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均不是渝海公司向刘泳支付的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渝海公司还举示了向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税费的照片3张,拟证明刘泳未向渝海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金。刘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渝海公司与原告刘泳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刘泳并无水电、暖通、消防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渝海公司将本案争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退场后渝海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渝海公司应当根据《欠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该《欠款协议》载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已完工程量按建设方与总包合同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169800元,并承诺此款项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未按时支付的,按国家利息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该协议后,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应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以及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698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169800元并没有扣除《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原告应向渝海公司缴纳15%管理费(含税金),该管理费用应与欠款169800元相抵扣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无水电、暖通、消防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第六条关于15%的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就支付管理费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泳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泳1698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8元,本院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