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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远亮与被上诉人刘艳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远亮,刘艳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远亮,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九丽,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宋九洪,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苓,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石远亮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苓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大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九丽、宋九洪,被上诉人刘艳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现已达到了破裂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远亮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石乐,现年1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5月23日,被告再次打了原告,夫妻遂分居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7日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义民大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艳苓与被告石远亮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石乐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现于被告处存放)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两间,价值未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又动手打原告,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亦导致夫妻感情裂痕加剧。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与被告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并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石乐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因此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有利其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两间的价值未确定,故本院不予调整,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苓和被告石远亮离婚。二、婚生女石乐与原告刘艳苓一居生活,被告石远亮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3月起执行,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执行一次。三、原告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刘艳苓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150元,原告刘艳苓负担75元,被告石远亮负担75元。宣判后,上诉人石远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石远亮送达开庭通知书。在上诉人石远亮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在2015年4月9日上诉人母亲张九丽去大榆树堡法庭时,因被上诉人刘艳苓没到庭,承办人说以后再说吧。法庭承办人知道上诉人石远亮的电话和石远亮母亲的电话,在没有接到传票和开庭通知的情况下,法庭认定石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石远亮诉讼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被上诉人刘艳苓起诉上诉人石远亮离婚,在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刘艳苓承认有存款三万元在其手中,本判决对此存款未做任何处理。三、原审判决婚生女石乐归被上诉人刘艳苓抚养对子女成长不利,其生活方式,对孩子影响不好。另外,被上诉人刘艳苓无经济来源,抚养孩子有一定的困难,而且孩子石乐长期由其奶奶张九丽抚养,其爷爷为其孙女治病花去五万元。被上诉人刘艳苓没尽到抚养义务,我坚持婚生女石乐由我抚养。被上诉人刘艳苓答辩称,开庭传票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已经送到他家。我根本没有三万元,根据我们的收入根本攒不下钱。孩子一直在我身边带着,上诉人没有给我一分钱,孩子治病的时候我给上诉人的父亲打工,给孩子治病的钱是我们打工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上记载的日期与实际开庭日期不符。但上诉人的母亲张九丽承认,开庭传票的送达证上的收件人签名一栏的签字为其亲笔所签,且义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的开庭传票存根上记载的日期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日期相一致。上诉人所述日期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及3万元存款一节,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提出分割3万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且在二审审理中也并未承认有此3万元,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石乐的抚养权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石乐一直与被上诉人一同生活,且石乐本人也希望与被上诉人一同生活,因此与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石远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