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汤某,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才,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谈婚论嫁,双方于××××年××月××日一同前往岵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永岵婚字第2000-30号,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200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一男李某丙(2010年农历十二月初五日生),分娩当日施行女扎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经常夜不归宿,虽经原告苦口婆心进行规劝,但被告置之不理,致双方感情日趋恶化。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嗜赌如命,其收入均填入赌博中,置家庭于不顾,拒不承担原告生活。原告生活无着,只好外出打工赚取微薄收入维持生计。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理由不属实,双方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一男一女,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被告婚后赌博习惯不属实,一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关心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事由予以否认,并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夫妻和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本着以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为重,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