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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立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孔祥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孔祥忠,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上诉人孔祥忠因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忠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宣化区法院于2006年受理张家口市庞家堡钢铁总公司(以下简称庞家堡钢铁公司)破产一案,现已九年仍未结案。上诉人起诉破产管理人宣化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宣化区工信局)是该局同意且认可的,该局用转卖破产企业的款偿还上诉人的欠款的行为是自认,符合《证据规则》的自认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与上诉人起诉事实不符。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并没有将工信局作为次债务人,工信局本身是破产管理人,不是债务人,更不是次债务人;第二项指的是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工信局不是上述人员;第三项指的是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这更与上诉人主张无关;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述规定无一相符,本案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予以受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孔祥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是拖欠货款纠纷,而债务人是庞家堡钢铁公司。上诉人以宣化区工信局系庞家堡钢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且用转卖破产企业款偿还过上诉人部分欠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宣化区工信局,要求该局代庞家堡钢铁公司偿还其货款,宣化区工信局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起诉宣化区工信局,为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庞家堡钢铁公司是上诉人的债务人,但该公司已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且在申报债权期间,上诉人申报了债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孔祥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孔祥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