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群众。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5时5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汽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堤东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拨打“110”、“120”,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到现场后,跟随交警到盐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且在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崔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书证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说明、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案发后抢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崔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李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