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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尚魁等3人与彭森林、马天星、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魁,彭昆仑,彭鲲鹏,彭森林,马天星,巴东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彭尚魁。原告彭昆仑.原告彭鲲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森林。被告马天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维,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尚魁诉被告彭森林、马天星、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彭昆仑、彭鲲鹏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昆仑、彭鲲鹏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玉斌、被告彭森林、被告马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彭森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乘2人,由巴东县东瀼口镇石板村沿209国道向南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209国道1732K+990处,该车撞至公路西侧路边堆放的碎石上,造成驾驶员彭森林、乘车人王年菊受伤,王年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10分死亡。同年10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森林给原告先行支付了20000元,被告马天星不管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森林、马天星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2125.16元、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360735.79元;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尽责,保持道路的完好、安全、畅通,是造成为此事故的重要因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尚魁、彭昆仑、彭鲲鹏的户籍证明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情况及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进一步证实原告的彭尚魁、彭昆仑、彭鲲鹏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39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受害人王年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彭森林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天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巴公刑鉴通字(2014)第201410270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受害人王年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7份,用以证实王年菊受伤后花医疗费共计41159.74元,另外受害人从巴东转院到宜昌的救护车费用3500元。被告彭森林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要求我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彭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天星辩称: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事故发生之时与交警出警相隔20小时,现场保护不完整,车主没有找到2个以上与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就是在被告马天星堆放石子的地方发生的。马天星堆放石子现场放置了警示牌,且公安机关的材料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彭森林无证驾驶。马天星在道路上堆放石子,最多只能承担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案时存在不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天星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马天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地震灾后重建督查告知书1份,证实马天星房屋因地震后在巴东县东瀼口镇人民政府规定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对房屋进行重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证据二、2015年6月6日证人马大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6月6日证人马大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6月28日证人陈世洪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马天星在建房堆放的石子旁边有警示牌,尽到了安全的告知义务。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我们认为巴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2014096号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的疑问,因2014年10月9日晚上7点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报案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10月10日下午4点多出警的,在没有任何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我们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从而我们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二、关于责任的划分,由于本案已涉及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已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作为民事责任依然认定相同的事实,驾驶员彭森林因为违反道交法,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技能导致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没有配置头盔致使事故发生损害扩大,我们认为应该考虑彭森林承担80%左右的责任,受害人是成年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尽到应该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应当在本案中适当分担部分责任。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本案被告马天星建房开始,巴东县公路局的路政管理人员主动到马天星家里讲述了公路管理规定,明确的警示和告诫不能在公路上堆放材料,巡查中我们发现马天星堆放物品后及时要求其进行了处理。巴东县公路局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不可能蹲守式的管理,我们已尽到了管理的职责,同时在驾驶员所说的事故地段路面没有坑槽,路面状况良好,护栏完整,据此,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针对其提供医药费、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等发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死者王年菊没有按照道交法规定佩戴头盔,乘坐三无车辆,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防范的义务,存在过错,应该分担责任。证据二、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对马天星询问笔录2份,证实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多次告诫马天星不能在公路上堆放材料、在本案中尽到了管理责任。三原告及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均向本院申请调取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对彭森林、马天星、彭鲲鹏、彭尚魁、彭尚顶、彭作华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证实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的情况及处理的依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马天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马天星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巴东县公路局对刑事判决书及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不予认可,且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及被告彭尚魁、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马天星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彭尚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天星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3份证明)除了人名不一样,内容几乎一样,同时没有具体的证明警示牌的摆放时间、地点及警示牌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彭森林对该证据证人陈世洪的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他人外出在珠海,不可能作证,对其它证人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彭森林从上往下走的,警示牌放置在公路下行,没有放置在来车方向。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中三个证人的情况不清楚,结合交警队的照片,认为证明是真实的。三原告、被告彭森林、被告马天星对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事故地段多次堆放石料,公路局虽然发现了问题,但是没有采取任何管理、预防措施或者是行政处罚,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管理不到位。对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马天星在道路上堆放石材,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调查情况划分责任。被告彭森林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处理无异议。被告马天星认为彭森林于10月27日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存在瑕疵。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森林未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均无从考证,应由彭森林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天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马天星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时间不予认可,因被告马天星、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均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彭森林对被告马天星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堪验的资料只能证实马天星在堆放的石料一方放有警示标志,不能达到其尽到完全警示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马天星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二与交警部门调查情况不一致,不能达到其对本案事故现场的路障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及处理情况的材料,被告马天星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证实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年菊系彭尚魁之妻,系彭昆仑、彭鲲鹏之母。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彭森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乘载其伯母王年菊,由巴东县东瀼口镇石板村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209国道1732K+990处,该车撞至公路西侧路边堆放的碎石上,造成驾驶员彭森林、乘车人王年菊受伤,王年菊当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493.17元,后转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10分死亡。花医疗费36666.57元,交通费7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森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的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天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应当事先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认定由彭森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天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年菊(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森林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彭森林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现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森林、马天星赔偿三原告因王年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2125.16元、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360735.79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责任的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159.7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天×50元/天×3人),因该费用是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案受害人实际共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7500元,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7000元,且原告提供发票及收条只证实开支交通费7000元。对原告交通费70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2125.16元(28729/365天×9天×3人),三被告均认可2人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需3人护理的证明,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1416.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708.39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虽致受害人王年菊死亡,但因受害人是无偿乘坐被告彭森林的车辆,属好意同乘,且被告彭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王年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87074.9元。二、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询问当事人在查明的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天星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反证,且被告马天星对其在公路上堆放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认定书系处理本案事故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马天星辩称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依法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维护的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被告马天星在肇事路段擅自堆放建筑材料的情形进行了必要的管理,被告马天星该行为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使道路欠缺应具备的安全性,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推定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森林、马天星的违法行为、巴东县公路管理局管理瑕疵与造成受害人损害存在共同因果关系,三被告之间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王年菊死亡,各被告之间应按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年菊无偿乘坐彭森林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车辆,且未戴头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认定及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森林承担60%、被告马天星承担15%、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5%、王年菊自行承担10%为宜;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尚魁,彭昆仑、彭鲲鹏因王年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医疗费41159.7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08.39元、护理费1416.77元、住院伙食费450元,共计287074.90元。由被告彭森林赔偿60%计172244.94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彭森林还应赔偿152244.94元,被告马天星赔偿15%计43061.24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5%计43061.24元,原告彭尚魁,彭昆仑、彭鲲鹏自理28707.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彭尚魁,彭昆仑、彭鲲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彭森林负担1562元,被告马天星承担521元,被告巴东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汉玉审 判 员  向 芳人民陪审员  韦树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滔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行进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七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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