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8月订婚,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2011年3月15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夏A,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石A。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动辄撵原告滚,原告于2014年8月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夏A、石A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及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夏A、石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欲证实夏A、石A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8月订婚,2011年1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告夏某某入赘被告石某某家生活,2011年3月15日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夏A(曾用名石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石A。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某某主张与被告石某某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石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夏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夏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夏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石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夏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建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