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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永杰与杨宝志、王隆兴、赵亮、吕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杰,杨宝志,王隆兴,赵亮,吕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邓永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宝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隆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赵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吕晓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邓永杰与被告杨宝志、王隆兴、赵亮、吕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志、王隆兴、赵亮、吕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杰诉称,要求被告杨宝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宝志、王隆兴、赵亮、吕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宝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借款人)杨宝志今借到(出借人)邓永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此款直接由担保人归还,不得拖延。……借款人:杨宝志(签名按印)……担保人:王隆兴(签名按印)、赵亮(签名按印)、吕晓东(签名按印)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宝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志向原告邓永杰借款30000元,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宝志、王隆兴、赵亮、吕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永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宝志负担,被告王隆兴、赵亮、吕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绍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