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与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广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兴阳路与德发路交叉口。负责人梁宗国,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广平。被告陈广平,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巨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发区合东居委会”)与被告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洋阀门公司”)、被告陈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贵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洋阀门公司、被告陈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诉称:被告亿洋阀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4年3月承租原告房屋场地并签订协议,租期3年,年租金9500元,到期后未另行续签合同,但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截至2015年5月28日共欠原告租金92583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搬离现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工业园内,射阳县永世达纤维素厂南、射阳县舒蓉服装厂(原永丹电器厂)北、水塔西、水泥路东的房屋及场地;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2583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按年租金9500元计算的实际费用。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发区合东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亿洋阀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情况说明证实开发区合东居委会与亿洋阀门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并约定年租金9500元事实及出租房屋的现在地址;欠条及还款计划证实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1500元及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还款承诺。被告亿洋阀门公司、被告陈广平庭审未到庭。庭后被告陈广平提出:亿洋阀门公司租赁原告房屋及至2015年5月28日欠原告租金92583元属实,因经营不善,经济亏损大,致未能按时交付租金,2014年8月22日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是代表公司所为,并提出能否先给部分租金,请求原告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平系被告亿洋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核准,开业、终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亿洋阀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4年3月28日与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将座落在原告办公楼后侧,永丹电器厂后边,水塔西边新扩建的新厂房6间,仓库、值班室、传达室等5间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亿洋阀门公司,租期3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9500元,每年九月底前结清当年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及场地至今。期间,被告亿洋阀门公司未能按协议按时给付租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广平向原告立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3月28日共欠到合东居委会租房款81500元(其中包含2007年3月底前所欠22000元;);同日被告陈广平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但未能按计划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场地,并给付2014年3月28日以前所欠租金81500元及之后至2015年5月28日14个月的租金11083元,合计92583元。另查明,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租赁给被告亿洋阀门公司的房屋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工业园内,在射阳县永世达纤维素厂南侧、射阳县舒蓉服装厂(原永丹电器厂)北侧、水塔西侧、水泥路东。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与被告亿洋阀门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亿洋阀门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亿洋阀门公司租赁原告房屋场地,按合同约定应按每年9500元租金支付原告,而被告亿洋阀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与被告亿洋阀门公司在原合同到期后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终止租赁关系,故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亿洋阀门公司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亿洋阀门公司搬离所租房屋场地,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平作为亿洋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租金没有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开发区合东居委会出据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陈广平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房屋场地租赁关系予以解除;被告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位于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工业园内,射阳县永世达纤维素厂南侧、射阳县舒蓉服装厂(原永丹电器厂)北侧、水塔西侧、水泥路东的房屋及场地搬出;被告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租金92583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搬出房屋场地之日止,按照95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合东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盐城亿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耿贵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承包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