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高社与李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高社,李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高社,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武高社与被上诉人李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武高社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凯支付武高社卖车款2.5万元;2、诉讼费由李凯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武高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高社、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凯有一辆拉土车,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李凯有一辆拉土车,作价8万元整,经与武高社商量,达成一致,武高社愿拿出肆万元整,共同经营、利润、风险两人共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该车,在经营一年后,在2012年秋天,被告李凯发现该车后,强行将该车开走,开始自己经营拉土,在2012年冬天,有天晚上十一点左右,在武陟县城的朝阳一街一个小区内,李凯的拉土车与李高峰(李小峰)车均为该小区拉土,李高峰的车拉一车土陷在土里,李凯的司机开的拉土车将李高峰的拉土车碰翻,导致李高峰的拉土车损坏,当时现场只有一个开票的人。随后李凯给其村主任王小卫打电话,王小卫和本村毋雨斌前去,在毋雨斌的车上,李凯、李高峰、王小卫、毋雨斌简单将这事说了说,后在2012年11月3日,李凯与李高峰签定协议,协议系李凯书写,李高峰签字。协议内容为:因李凯后八轮自卸车与李小峰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小峰损失10万元,经协商,李凯将本案所涉拉土车抵给李小峰,作价5万元,另赔付2万元,共计7万元。李小峰的车由自己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经多次调解无效,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伙运营该拉土车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利润及风险共担,但本案的实际情况系双方相互不信任,原告在经营该车约一年后(2011年7月-2012年秋),被告李凯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走开始运营,在2012年冬天,给案外人李小峰造成约7万元的损失,其中该拉土车作价5万元。该事情发生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事情,且在原告起诉被告后,原告对此事仍不知情。被告李凯作为原告的合伙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独与李高峰达成该赔偿协议,属于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在被告造成此次事故过程中承担70%责任,该事故确系发生,并给案外人造成7万元损失,故被告承担其中的4.9万元,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30%责任,计承担此次损失的2.1万元,该拉土车作价5万元,且原告亦认可,故原告应当分的车辆作价款的一半计2.5万元,除去原告承担此次损失的2.1万元,故原告应分得车辆作价款的4000元,故被告李凯应当返还原告武高社车辆作价款4000元。至于被告所辩称的合伙期间,原告经营过程中,未告知其经营情况,所得利润,未对利润进行分配,系双方内部合伙事务,双方另行内部核算,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所得利润,原审法院对合伙过程中的利润分配问题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高社拉土车作价款4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李凯承担225元,原告承担200元。武高社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一台拉土车,2012年被上诉人将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本家哥李小峰,被上诉人将5万元占为己有,为此上诉人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城东法庭。该案是2013年春节前的案,2014年5月12日开的庭,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应按缺席判决,可法院以代理人为要案号为理由让重新送达传票,又定8月28日开庭,同样被上诉人又未到庭,法院又拖问未找到被上诉人一直推到2015年的3月份又开庭,被上诉人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自己写了一张和李小峰签订的伪证协议到庭。就这样本应判决书该下达,可法院又一次让开庭,被上诉人在无证人出庭申请书的情况下让证人出庭,上诉人认为法院是在地方保护主义支持下作出的判决,有意庇护被上诉人。2、上诉人有证人,有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将车卖给了李小峰(有李小峰的录音)。可第四次开庭说什么车碰毁了李小峰的车,证人还都是和被上诉人一个村的,还是自己家的,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车卖给了谁都不清楚,这么大一个事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交通交警都无一点痕迹,物价局更没有评估,就凭他们一个村的作个伪证法院就认定了,就凭被上诉人写个字条让李小峰盖个指印就认定了。法院视这个证据为真,这不是有意庇护是什么?同时,被上诉人将车强行开走后,没有通知上诉人本人,合伙协议实际已经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条和第二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凯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介绍生意,上诉人单独经营了一年多,没有给被上诉人分过红。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但不见车不见人,上诉人一直躲避被上诉人,拒绝算账。扣车前几天,因为被上诉人自己家要用车拉土,给上诉人打电话联系要车,上诉人当时表示同意,但之后连续三天不接被上诉人电话。被上诉人打听到车在哪后,告知上诉人的司机说这是被上诉人的车,让司机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车开走了。2012年秋冬,被上诉人的车和李小峰的车发生事故,然后将车作价五万元另打2万元欠条赔付给李小峰,上述事实有一审申请的证人及协议为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7万元损失应承担一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高社要求李凯支付卖车款2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武高社的主张是:本案所涉车辆系被上诉人强行开走,被上诉人与李小峰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即使产生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确定的30%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李小峰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没有发生事故,因为李小峰就没有前四后八的车。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凯的主张是: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李小峰是否有车可以去打听。被上诉人与李小峰的事故是事实,且李小峰有后八轮的车,上述事实有人证书证为证。二审中,为进一步核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对李高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同时,在2015年9月8日的庭审中,李凯申请证人李高峰、王庆军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与李高峰车辆发生事故,给李高峰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武高社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就没有发生事故这个事,实际是被上诉人将车卖给李高峰。原审时据上诉人所知,李高峰说他不认识李凯司机,而且原审时李高峰说他的车是金刚牌的,而且车不是他的,这与李高峰在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武高社提交照片六张,证明李高峰就没有后八轮的车,其只有一辆照片上显示的后四轮的解放车。经质证,李凯对照片上显示的车辆是不是李高峰的车无法核实,但称据其所知,李高峰现在还有四辆车。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李高峰、王庆军的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合李凯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合伙车辆与李高峰拉土车发生事故并造成其7万元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武高社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发生车辆事故,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武高社提交的照片经与李高峰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李高峰没有后八轮的车辆,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原审中,为证明合伙车辆与李高峰拉土车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李凯申请证人李高峰、王小卫、毋雨斌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相关协议。二审中,为进一步核实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对李高峰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李凯也申请证人王庆军(事故发生时合伙车辆的司机)出庭作证。虽然李高峰原审陈述的事故车辆品牌与二审陈述存在矛盾,但综合以上证人证言,上述矛盾尚不足以否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李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发生车辆事故并造成案外人李高峰7万元损失的事实。武高社主张没有发生车辆事故且本案所涉车辆系李凯卖给李高峰,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李凯对发生车辆碰撞事故而导致的7万元亏损额,存在主要过错,应依法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审确定对上述7万元损失,由李凯承担70%责任,武高社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李凯返还武高社拉土车作价款4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武高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武高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