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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思良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抗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思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提字第10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良。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王立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负责人:罗万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公章,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思良因与被申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神华宁煤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炭井焦煤分公司(简称焦煤分公司)、大武口区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简称石炭井街道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4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思良的再审申请。陈思良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娟、代理检察员朱智巧出庭。申诉人陈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武、杨兆宁,被申诉人神华宁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被申诉人焦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韩红兵,被申诉人石炭井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公章、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一审原告陈思良将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石炭井街道办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称,陈思良系石嘴山市石炭井北街村加油站业主,该加油站门口有一条宽3米、深1.5米的排水沟,加油站一直使用该排水沟排水、排洪,焦煤分公司每年要对排水沟进行保养和维护。2012年4月,焦煤分公司以综合治理为由将排水沟填平进行绿化,并将加油站下段排水沟下方地段填土垫高。2012年7月13日,石炭井突降大雨,因洪水无法直接向前流动,直接冲进加油站内,将加油站淹没,5个加油罐漂起,16吨成品油外流被冲走。另外,陈思良在加油站上方300米处有一个收购站,此处的排水沟也由焦煤分公司填平种树,垫高的土层将营业房门堵住无法营业。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石炭井街道办赔偿陈思良成品油损失14万元、加油站财产损失160800元、2012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人员工资损失17000元、2012年7月14日至11月14日因加油站停业关门造成的给汽车加水营业损失18000元、加油站清淤损失1万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48800元;对加油站排水沟、收购站地方的排洪沟和房屋院墙周边垫高的土层部分清除并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一审被告神华宁煤公司答辩称,陈思良所诉加油站门前有一条宽3米、深1.5米的排水沟的事实不存在,陈思良的损失系天灾造成,焦煤分公司进行环境整治的行为无违法性,与陈思良的损失没有必然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陈思良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焦煤分公司答辩称,陈思良的损失系天灾造成,焦煤分公司环境整治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没有违法性,并认为加油站系选址不当。请求法院驳回陈思良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石炭井街道办答辩称,石炭井街道办不具有环境整治的权限,焦煤分公司所进行的环境整治也不是石炭井街道办安排的,石炭井街道办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当,陈思良的损失与石炭井街道办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陈思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思良系石嘴山市石炭井北街村加油站业主,主要经营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加油站的位置位于大武口区石炭井原一中对面。2012年4月焦煤分公司对加油站附近进行环境综合整治。2012年7月13日08时20分许,石炭井突然遭到降水量达71毫米的大暴雨,加油站被雨水所淹。陈思良认为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多次与相关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诉至法院,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3年1月15陈思良将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石炭井街道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证据上看,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加油站前方系排洪沟的事实,即不能证实焦煤分公司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从本案发生的原因上看,加油站被雨水所淹,陈思良遭受的损失是因为突降暴雨造成的,属于自然灾害,其主张的损失与焦煤分公司进行绿化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损失上看,陈思良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实际损失。陈思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焦煤分公司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并未对加油站造成实际妨害,陈思良要求对加油站排水沟、收购站地方的排洪沟和房屋院墙周边由焦煤分公司填土垫高的土层部分清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思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陈思良负担。陈思良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加油站前方系排洪沟的事实错误,陈思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加油站门前存在排洪沟;一审判决认定加油站被雨水所淹,与焦煤分公司整治环境的行为无因果关系错误,焦煤分公司在没有任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填埋排洪沟导致加油站被淹;一审判决认定陈思良的损失无法证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思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石炭井街道办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08时至20时,石炭井突降暴雨,降水量达到71毫米。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煤分公司基于环境整治的目的而填沟植树,其主观目的不具有过错,其整治行为并不违法。陈思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填的沟具有排水或排洪功能,焦煤分公司环境整治行为与陈思良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实际情况,陈思良主张的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近年来罕见的突发暴雨所致,陈思良提供的具体赔偿损失金额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一审对陈思良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加油站自2012年4月焦煤分公司进行环境整治至7月13日突降暴雨都是正常营业,收购站除营业房门外,还有一个大门可以正常出入,故焦煤分公司的环境整治行为并未对加油站、收购站造成实际妨害,一审对陈思良要求清除土层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陈思良负担。陈思良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40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思良的再审申请。陈思良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判决关于焦煤分公司整治环境行为与陈思良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陈思良提交的“关于印发《大武口区2009年防汛应急预案(修订)》的通知”(简称“2009年防汛通知”)中载明“要做好矿属范围内的五栋楼防洪沟、玻璃滩防洪坝、市十一中学(原市民族实验中学)丰安南街排洪沟(系本案诉争地段排洪沟)、矿北苦泉子沟、文化北街至长征桥段的大沙沟等的清理与维护”,该份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地段是排洪沟,并在汛期发挥排洪作用。庭审中焦煤分公司亦承认陈思良经营的加油站门前曾有排水沟且该沟事发前已被填平植树。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自认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排洪沟不但存在且在汛期具有排洪功能,二审判决关于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加油站前方系排洪沟的认定显属不当。同时,虽然2009年与2012年相隔三年,但无证据显示该地段作为排洪沟的功能发生变化,二审判决以“政府文件形成的时间为2009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亦属不当。虽然陈思良加油站遭受损害的事实系突发暴雨所致,但焦煤分公司在环境整治时将排洪沟填埋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陈思良经营的加油站所遭受的损失,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次,焦煤分公司将诉争排水沟填埋未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没有焦煤分公司填埋排水沟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关于“焦煤分公司基于环境整治的目的而填沟植树,其主观目的不具有过错,其整治行为并不违法”的认定与法相悖。陈思良申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为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加油站前方系排洪沟的认定错误,陈思良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加油站门前被填埋的沟就是排洪沟;原判认为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焦煤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陈思良提交的“2009年防汛通知”中政府的要求是对该排水沟进行清理与维护,焦煤分公司却对该沟进行填埋,焦煤分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判认为加油站所淹系突降大雨造成,与焦煤分公司填埋排水沟无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加油站自1995年经营至2012年,期间也曾多次下过大雨但一直无事,就是因为焦煤分公司填埋排水沟堵住排水口,致使2012年7月13日的大雨将加油站淹没;原判认为陈思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错误,陈思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判认为焦煤分公司填埋排水沟没有对加油站造成妨碍的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焦煤分公司填埋的沟系排洪沟以及填沟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思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思良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神华宁煤公司答辩称,陈思良的加油站系临山坡而建,加油站被淹系突降暴雨所致,与焦煤分公司环境整治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抗诉书中所说丰安南街排洪沟与加油站门前的排水沟是两个性质、功能和规模均不相同的排水系统,陈思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焦煤分公司环境整治前加油站门前存在排洪沟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加油站被淹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煤分公司环境整治行为合法。被申诉人焦煤分公司答辩称,焦煤分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对加油站附近路段进行平整绿化的行为合法,焦煤分公司填埋的是排水沟,不是排洪沟;加油站被淹系自然灾害造成,与焦煤分公司填埋排水沟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陈思良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驳回陈思良的再审请求。被申诉人石炭井街道办答辩称,石炭井街道办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陈思良要求石炭井街道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庭审中,申诉人陈思良当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视频光盘一张,系陈思良自行制作,用以证明:1.加油站门前存在排洪沟;2.焦煤分公司于2012年4月将该沟填埋,导致7月13日所下暴雨及洪水从正面大门进入加油站;3.加油站被淹后财产损失情况;4.加油站门前的排洪沟与政府文件上所说的排洪沟是连在一起的。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清理淤泥花费1万元;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加水站每天收入150元至2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至11月14日,按每天150元计算122天,共计损失18000元;工资表九张,用以证明自2012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护场人员工资损失17000元。被申诉人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石炭井街道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陈思良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申诉人焦煤分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2011年6月2日及2012年8月2日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武口区防汛应急预案》各一份,证据来源于中国政府公开信息整合服务平台,用以证明大武口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都会制定防汛应急预案,陈思良加油站所处位置不属于2011年防洪应急预案中的灾情易发点。申诉人陈思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防汛预案不严肃,没有考虑到该地段仍有少部分居民居住生活的事实。被申诉人神华宁煤集团及石炭井街道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一即视频资料,陈思良在二审已经提交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再审对现场进行查看,加油站门前确有一条被填埋的排水沟,焦煤分公司亦认可该排水沟系其填埋植树绿化,对陈思良提交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加油站门前有一条排水沟且被焦煤分公司填埋植树绿化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从视频资料看,加油站存在有财产损失情况,但损失数额无法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陈思良提交的证据二,除两张收据外,其他证据陈思良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对证据二中协议书、收据因所涉及的相对方未到庭接受质证,该协议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金额是多少无法证实;对证据二中的说明以及工资表因均系陈思良单方制作,且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及石炭井街道办均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焦煤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2年大武口区防汛应急预案,陈思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石嘴山市石炭井北街村加油站成立于2008年5月8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7月9日。加油站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炭井原一中对面,加油站整个地势较低,且北高南低,西高东低,后方紧邻一座小山。加油站大门向东,大门前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排水沟,该沟下方与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洪沟相连,加油站一直由大门向外排水。因石炭井调整行政区划,原居住在此地段的矿区居民搬迁至大武口区居住生活,该排水沟被填埋了一些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2012年4月,焦煤分公司在对加油站周边环境进行整治时将该排水沟填平并植树绿化,同时将加油站门前以及公路对面以北300米处陈思良收购站门前的土层进行了垫高。2013年7月13日08时至20时,石炭井突降大暴雨,降水量达到71毫米,并引发山洪,加油站被雨水所淹。另查明,陈思良提交的“2009年防汛通知”中载明:“要做好矿属范围内的五栋楼防洪沟、玻璃滩防洪坝、市十一中学(原市民族实验中学)丰安南街排洪沟、矿北苦泉子沟、文化北街至长征桥段的大沙沟等的清理与维护”。焦煤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2日及2012年8月2日发布的《大武口区防汛应急预案》中第五条第(七)款第5项载明:“石炭井街道办事处:灾情易发地点为医院和学校以及危房住户,转移地点为原石炭井卫生局办公楼(南街),原石炭井武装部办公楼(北街)。”陈思良认为其加油站门前的排水沟就是“2009年防汛通知”中载明的丰安南街排洪沟,而神华宁煤公司、焦煤分公司、石炭井街道办均认为加油站门前的排水沟不是“2009年防汛通知”中载明的丰安南街排洪沟,只是供原生活在此处的石炭井政府及居民排生活污水使用的。为核实该情况,再审法院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局防汛站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无果。还查明,根据焦煤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宁夏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显示,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石炭井一日最大降水量分别为49.3、36.2、23.8、15.0毫米。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围绕检察机关的抗诉,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煤分公司填埋加油站门前排水沟的行为与加油站被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陈思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煤分公司填埋加油站门前排水沟的行为与加油站被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现场实际查看,陈思良加油站大门前方确实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排水沟,该沟下方与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洪沟相连。现双方对加油站门前的排水沟是否是陈思良提交的大武口区政府作出的“2009年防汛通知”中载明的“丰安南街排洪沟”产生争议,再审法院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林局防汛站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无果。陈思良起诉时主张加油站门前是一条排水沟,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将该沟认定为排水沟较为符合实际。根据焦煤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宁夏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以及宁夏十大气候事件评选揭晓所载明的情况看,2013年7月13日石炭井降雨量为71.0毫米,而此前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石炭井一日最大降水量分别为49.3、36.2、23.8、15.0毫米,也即在陈思良经营加油站期间,2013年7月13日石炭井降雨量为最大,且达到大暴雨,并引发山洪,加之加油站整个地势较低,导致加油站被雨水所淹,因此,加油站被淹系大暴雨所致。至于焦煤分公司填埋加油站门前排水沟的行为,因排水沟具有一定的排水排洪功能,该排水沟被填埋,对于加油站被淹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加重加油站被淹程度的一个因素。关于陈思良主张的财产损失相关证据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陈思良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8800元,其中,成品油损失14万元,陈思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4月13日库存明细表载明的库存2.59吨、4月30日12.22吨的成品油过磅单各一份,因库存明细表系陈思良单方制作,过磅单也反映不出是从哪里购买的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7月13日加油站存油情况以及造成的成品油损失情况,故无法认定。对陈思良主张的加油站财产损失160800元的问题,陈思良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宁夏五联分公司以2012年8月6日为基准日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加油站建筑物原值44707.91元,净值13412.37元,机器设备原值116047元,净值56907.26元,经询问陈思良,陈思良主张的财产损失160800元系加油站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原值相加得出的,且评估机构在做鉴定时原值的数据是由陈思良提供的,对此本院认为,陈思良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加油站财产损失情况。关于陈思良主张的2012年7月14日至12月31日人员工资损失17000元、2012年7月14日至11月14日加油站停业关门给汽车加水营业损失18000元、加油站清淤损失1万元,因陈思良提交的人员工资损失及停业关门给汽车加水营业损失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加油站清淤损失1万元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因评估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陈思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加油站所遭受的损失及程度,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88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思良主张的恢复原状问题。本案中,焦煤分公司基于环境整治的目的而填沟植树,其主观目的不具有过错,其整治行为并不违法。焦煤分公司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并未对加油站造成实际妨害,而收购站除营业房门外还有一个大门可以正常出入,故焦煤分公司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并未对收购站造成实际妨害,原判决对陈思良要求对垫高的土层部分清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加油站被雨水所淹的直接原因系当地近年来罕见的突发暴雨所致,焦煤分公司填埋加油站门前排水沟的行为与加油站被淹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加重加油站被淹程度的一个因素。本案中,因陈思良所提交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加油站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考虑到加油站被淹给陈思良造成一定损失,由焦煤分公司酌情补偿陈思良经济损失4万元。因焦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神华宁煤公司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陈思良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陈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陈思良负担4572元,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陈思良负担4572元,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 红审 判 员  梁益谦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淑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