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严而贤、欧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严而贤,欧洁芳,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倪寒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河南西路。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而贤,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洁芳,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陈志华,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云浮市云安区,现住云浮市。原审被告:黄结珍,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云浮市,现住云浮市,系陈志华的母亲。原审被告:陈金德,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云浮市,现住云浮市,系陈志华的父亲。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嘉森,云浮市云城区司法局干部。原审被告:倪寒古,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衡南县组,现住云浮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而贤、欧洁芳、原审被告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倪寒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严而贤、欧洁芳诉状所述由交警市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致。另查明,严云兴、陈志华驾乘的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结珍;停放在路面的,由倪寒古驾驶至此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倪春古。严云兴于1994年8月24日出生,是农村居民,严而贤、欧洁芳是严云兴的父母,严而贤、欧洁芳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严云兴、严而贤、欧洁芳从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在高峰街高峰居委xx村xx队居住,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租住在云浮市xx区xx街xx排xx房(房屋产权人:冯浩清)。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高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同意高峰居委意见。”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人员证明》,证实严云兴是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担任现场指挥职位,近一年内平均月收入为2900元。并提供了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上载明有严云兴的签名。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当庭提供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显示,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向严云兴的父亲严而贤进行询问,严而贤回答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庭审中,严而贤否认录音资料中谈话人是严而贤,但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鉴于严而贤对录音的内容否定,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对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严云兴的签名有异议,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严而贤、欧洁芳表示严云兴已经死亡,无法提供严云兴的笔迹作为检材。在交警市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向严而贤作了询问笔录,严而贤在笔录中陈述,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对此,严而贤、欧洁芳称严云兴是顽皮的小孩,家长无力对其管教,家长需要出外工作谋生,其儿子出外工作的情况确实不知情,严而贤、欧洁芳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得知严云兴的真实工作单位是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所以才在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明资料。严而贤、欧洁芳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0000元,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事故发生后,倪寒古支付了30000元给严而贤、欧洁芳。倪春古为其所属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3日,严而贤(乙方)与黄结珍、陈金德(甲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内自愿向乙方补偿65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款;2、乙方自收到甲方赔偿款三日内向云城区法院撤销对陈志华、陈金德、黄结珍的起诉;3、严云兴、陈志华与倪寒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无论将来审判结果认定谁是本次交通事故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乙方不再退还甲方的人道主义补偿款。”严而贤、欧洁芳确认已收到上述65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中,陈志华亦受了伤,庭审后,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放弃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权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以调查到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粤WU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是严云兴或陈志华作为责任无法认定的理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云兴、陈志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共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且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就倪寒古的行为而言,倪寒古只是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综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情节、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综合分析,倪寒古的行为对导致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是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应由倪寒古负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70%的责任,由于严而贤、欧洁芳与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已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严而贤、欧洁芳亦放弃了对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无需再另行确定陈志华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严云兴是农村居民,云浮市云城区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高峰派出所均证实严云兴、严而贤、欧洁芳从2000年8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居住,故原审法院确认严云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然严而贤不确认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是严而贤,但又不同意对其录音进行鉴定,故严而贤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录音资料。从录音资料谈话的内容来看,谈话人确认其是严云兴的父亲,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另外,严而贤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亦陈述,严云兴是没有工作的,两者之间的内容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是严而贤。但是,严而贤作为严云兴的父亲,其对严云兴的工作情况的陈述,只是从其已知的情况进行陈述,属旁证。而本案中,严而贤、欧洁芳提供了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人员证明》,证实严云兴是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并提供了云浮市新金殿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上载明有严云兴的签名,据此,可以证实严云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再结合严云兴2000年起就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的实际,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至于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对工资表中严云兴的签名有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严而贤、欧洁芳、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均没有提供检材到原审法院进行笔迹比对,缺乏鉴定的基础,为此,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严而贤、欧洁芳在本案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严而贤、欧洁芳主张651974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严而贤、欧洁芳主张29672.5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虽然严而贤、欧洁芳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因严而贤、欧洁芳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且严而贤、欧洁芳是在云浮市区居住,故其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严而贤、欧洁芳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适宜,计算3人3天,计得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3人×3天=803.80元。6、因本次事故造成严而贤、欧洁芳亲人严云兴死亡,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20000元为适宜。上述合计,原审法院确认严而贤、欧洁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2950.30元。倪春古为其所属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严云兴、陈志华同为本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原则一致,应按照比例获得相应赔偿。因陈志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金德、黄结珍均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支付陈志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款,而本案严而贤、欧洁芳主张的赔偿款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在本案无需再预留陈志华的份额。本案严而贤、欧洁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应获得赔偿款为110000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支付给严而贤、欧洁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严而贤、欧洁芳的损失,减除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0000元,由倪寒古赔偿177885.09元[(702950.30元-110000元)×30%],由于平安保险云浮公司为倪寒古驾驶的粤W485**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177885.09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应由平安保险云浮公司予以赔偿给严而贤、欧洁芳,因该款已由平安保险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给严而贤、欧洁芳,故倪寒古在本案无需支付赔偿款给严而贤、欧洁芳。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应支付给严而贤、欧洁芳的赔偿款为287885.09元(177885.09元+110000元)。在交通事故后,因倪寒古支付了30000元给严而贤、欧洁芳,故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57885.09元。陈志华、黄结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7885.09元给严而贤、欧洁芳。二、驳回严而贤、欧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16元(该款严而贤、欧洁芳已预交),由严而贤、欧洁芳负担70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公司负担3936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云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平安保险云浮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数额计算以户籍为标准,如受害人户口在农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须同时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条件。严而贤、欧洁芳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严云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相反,从严而贤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证实受害人严云兴是没有工作。因此严云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严而贤、欧洁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严云兴死亡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但划分事故责任不当,本案应按同等责任分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严而贤、欧洁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倪寒古、平安保险云浮公司赔偿严而贤、欧洁芳损失合计415823.25元;2、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连带赔偿赔偿严而贤、欧洁芳损失合计305823.2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倪寒古、平安保险云浮公司、陈志华、黄结珍、陈金德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严而贤、欧洁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倪寒古、平安保险云浮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向严而贤、欧洁芳赔偿损失合计415823.2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严而贤、欧洁芳主张严云兴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受害人严云兴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严云兴从小学就跟随父母严而贤、欧洁芳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居住,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严云兴与严而贤、欧洁芳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家庭有相对稳定收入,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在城镇,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严云兴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方的损失,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对严云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尽管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二审中对严而贤、欧洁芳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1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