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亚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213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906)。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亚丽。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亚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刘博,被告毕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12个月、月利率1.13%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1元,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要求其还款,仍拖欠本金149,999元未还,因此,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149,99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毕亚丽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毕亚丽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毕亚丽提供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3%,用途为短期拆借,每月还款为20,327元,其中行政管理费为1,400元,利息为2,260元,本金为16,667元,原告依约放款后,原告共偿还5期,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9,999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还款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亚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毕亚丽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毕亚丽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毕亚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49,999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毕亚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毕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