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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敏,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龙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很差,特别是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小孩及家庭毫不关心,从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小孩从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饱受折磨,甚至遭到被告的殴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乃至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从2011年7月只身携带小孩独自在外务工生活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路,感情冷若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婚生小孩龙小某的基本情况。4、唐某玲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初以来一直分居。5、倪某良、王某方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6、某某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小孩龙小某现在在上海就读。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8、合法住所证明及附件、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小孩龙小某一直随原告在上海生活。9、照片、疾病证明书、天柱县公安局石洞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及事实。10、U盘录音,证明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被���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有意见,但是小孩必须由被告进行抚养。原、被告没有因家庭琐事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更没有打过原告。2013年春节,被告认为一家人应该在一起过年才有气氛,但原告在天黑的情况下还要回娘家,于是被告便在拉原告回来时原告自己撞到墙上才会受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面所赚的钱大部分都是拿给原告,原告喜欢去哪里玩就去哪里玩,喜欢打牌就打牌,从不做家务,被告还非常感谢双方父母帮被告照顾小孩。且原告是因为被告现在没有钱了才想和被告离婚,对原告而言,没有钱了也就没有感情了。对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双方未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3、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大鸿涂料厂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4、证人龙某灿的证言,证明2013年以前,婚生小孩龙小某都是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之后龙小某才随原告到上海生活。5、证人龙某源证言,证明:(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才结为夫妻的;(2)、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而是在原、被告抢电筒时原告不小心撞到;(3)、龙小某出生时是在被告家,满月之后也到过原告家,但大部分时间都是在被告家和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当然小部分时间在原告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5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龙小某。原、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和儿子在家,被告大部分时间外出挣钱用于家庭开支。2013���2月9日除夕夜,原告饭后接了他人电话后带着龙小某回娘家,被告追到本村村民龙某均的门市部门口去拉原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右则眉弓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柱县石洞镇卫生院治疗,并回到娘家。当年农历正月在幼儿园开学后,原告到天柱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在县机关幼儿园上学的龙小某。被告在过完春节后前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大鸿涂料厂打工至今,被告在原告到某某县城租房居住期间也曾到看过原告,也汇款给原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7月,县机关幼儿园放假后,原告与被告商量,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带着龙小某到上海市租房居住打工至今,龙小某现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小学就读。原、被告各自在省外打工期间仍有电话联系。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7月独自在外务工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龙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外出异地打工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原告是经与被告商量,征得被告同意后才去上海打工,原、被告的分居现状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至,不属于衡量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