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与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法定代表人韩乌日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色汗胡,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崇,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齐海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左旗国土局)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地产公司)、齐海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钦、人民陪审员乌兰其其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左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色汗胡,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崇、被告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左旗国土局诉称,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于2012年5月12日批复立项(新左发改字(2012)50号),建设单位为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齐海峰。该宗地编号为2012005,面积为15976平方米,每平方米出让价款为215.94元,出让金为345万元。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但是被告目前已交180万元,欠土地出让金165万元。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共计为227798.54元,本息共计1877798.54元。不按规定和约定及时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并经我局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165万元及利息227798.54元,合计1877798.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辩称,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属天和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该工程立项后由该公司职员齐海峰全权负责开发建设、销售、纳税、缴纳各种费用。土地出让金是该项目应缴纳的税费之一,也是该案第二被告齐海峰应尽的义务,与第一被告在缴费事宜上无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虽然同属于一个单位,但有明确的职责和分工,有双方所签的协议为证,谁经营,谁缴费。根据合同了解和掌握的情况,2014年4月19日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第二被告齐海峰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抵押房产面积为975.38㎡的建设工程作为抵押,解决了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但是后期原告新左旗国土局要求解除协议,要求用现金进行支付,由于无法使用现金进行支付,所以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将被告诉至法院,协议没有加盖第一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第二被告达成了土地出让金转为抵押房产,而该协议至今仍有效,此情况请求法院详查。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的计算,具体依据我们不清楚,本金部分我方认可,但是利息部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由于房屋的产权和处置权已经属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利息,如果仅要求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陈述事实,我方接受,若要我公司承担义务,我方不同意。望驳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的诉讼。被告齐海峰辩称,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经批准立项由天和房地产公司负责建设,我出任该小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纳税、缴纳等事宜。并向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承诺一切与开发有关的事已由我个人承担。关于土地出让金事宜,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我不承担,因2014年4月29日我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形式办理出让金一事。本金165万元,抵押房产面积975.38㎡,平均每平方米1697元。已办完抵押细则及部分房号。该合同至今有效,且我方给原告新左旗国土局抵押的房屋还在保留,因此我方不承担利息,双方已相互抵顶。有关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我方继续用已抵押的房产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按双方的协议内容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电子监管号为1507262012B00169,出让宗地编号为2012005,宗地总面积为15976平方米,每平方米215.94元,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345万元。本合同出让方为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受让人为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受让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建设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小区建设于2012年5月12日批复立项(新左发改字(2012)50号),建设单位为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齐海峰。目前土地出让金被告只缴纳180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165万元。另查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协议》,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解除房产抵押权协议书》。此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新左旗国土局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的事实。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被告齐海峰对该份合同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对该份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实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利息起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当自2012年起递次进行计算。被告齐海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也未提供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解除房产抵押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于2015年1月5日自愿解除了房产抵押协议书,自此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对该份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时间有涂改痕迹,所以不认可该协议。被告齐海峰对该份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时间有涂改痕迹,所以不认可该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只签订过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从而可以推断该解除协议所注日期为笔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以解除了房产抵押协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房产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过双方协议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同意用被告建设项目的房屋作为抵押,计算面积和售价,正好堤顶16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且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支付的事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抵押房屋在完工后进行登记备案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在2015年1月5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解除了房产抵押协议。被告齐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因能够证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之间签订过房产抵押协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联合开发协议原件,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新巴尔虎左旗阳光嘉园小区工程是被告齐海峰独立开发、经营、销售,并负责向当地缴纳各种税费和负责房屋建设的安全问题的事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对该份证据的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了两被告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承诺书则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我方无关。被告齐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联合开发协议因能够证明阳光嘉园小区工程为二被告联合开发,且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承诺书内容是被告齐海峰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做出的承诺,此承诺书仅对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对让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不予采信。3、解除房产抵押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之前签订的,因此我方一直认为房产抵押协议书仍然有效的事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解除协议日期是因为打印错误,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齐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只签订过一份房产抵押协议,从而可以推断该解除协议所注日期为笔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以解除了房产抵押协议。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李库的当庭作证证词一份,证实2014年4月15日受被告齐海峰的委托,与王彦旭、刘春仁三人一同到新左旗国土局在局长乌日图商谈办理阳光嘉园小区有关土地出让金事宜。双方洽谈结果是被告齐海峰用阳光嘉园小区的楼房堤顶土地出让金,因堤顶当中涉及价格,当时我们的价格为1800元至1900元左右,但是乌日图局长不同意,认为价格太高,后乌日图局长说需要与旗里进行商议后再决定。后来达成协议的价格为1690元,约定在2014年7月若交不上土地出让金,房产归国土局所有的事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对该份证词无异议,但是对于没有商谈利息方面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齐海峰对该份证词无异议。对该份证词,因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王彦旭的当庭作证证词一份,证实2014年4月15日受被告齐海峰的委托,与王彦旭、刘春仁三人一同到新左旗国土局在局长乌日图商谈办理阳光嘉园小区有关土地出让金事宜。双方洽谈结果是被告齐海峰用阳光嘉园小区的楼房堤顶土地出让金,因堤顶当中涉及价格,当时我们的价格为1800元至1900元左右,但是乌日图局长不同意,认为价格太高,后乌日图局长说需要与旗里进行商议后再决定。后来达成协议的价格为1690元,约定在2014年7月若交不上土地出让金,房产归国土局所有的事实。原告新左旗国土局对该份证词无异议,但是对于没有商谈利息方面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齐海峰对该份证词无异议。对该份证词,因原告新左旗国土局与被告齐海峰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海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给付所拖欠的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齐海峰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因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解除房产抵押权协议书》解除了抵押权。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均不认可房产抵押权已解除,认为解除协议所注日期是在房产抵押协议签订之前,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齐海峰仅签订过一次房产抵押协议,故可以认定解除房产抵押权协议就双方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权进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本案协议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要求以原有抵押物承担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被告齐海峰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内容仅在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海峰应对土地出让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交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万元。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日 苏审 判 员 德 钦人民陪审员 乌兰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毅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