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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文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文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被告文某军,男,汉族。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文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嗜赌成性,原告稍有劝阻便遭被告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精神和身体上受到严重伤害,加之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闹出绯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被告文某军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8日在宁陕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13日生育长女文某静,现已成家;1999年1月9日生育次女文某霞,现在宁陕中学高中部学习。原、被告结婚后在龙王镇永红村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购置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一台,购买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存款,无债务。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次女文某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诉讼过程中,被告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支持:原告彭某某的庭审陈述笔录与其提交法庭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本院(2014)宁陕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相一致,经开庭审查,能够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2014年8月,原告彭某某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文某军离婚,经办案法官反复做工作,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已经给了被告文某军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原告彭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文某军离婚,且态度坚决,表明原告彭某某已铁心不愿与被告文某军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次女文某霞现在宁陕高中上学,被告文某军外出打工长期不在家,文某霞随原告彭某某一起生活,有利于完成学业和健康成长,被告文某军应支付文某霞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原告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共同财产都归被告文某军,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军离婚。二、文某霞随原告彭某某生活,被告文某军每月支付文某霞生活费、教育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至文某霞年满18周岁。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脑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文某军所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礼君审 判 员  吕家奎人民陪审员  柯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