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陆桂诉被告王洽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陆桂,王洽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00419号原告薛陆桂,男,1949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洽兵,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薛陆桂诉被告王洽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陆桂、被告王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陆桂诉称:其于1996年6月取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山阴村1.14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其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王洽兵代为耕种,后王洽兵又将涉案土地交由王化付代为耕种。2013年10月,其从王化付处将涉案土地收回自行耕种小麦。2014年4月,王洽兵将涉案土地上其所耕种的小麦用药水打死,并种上黄豆等作物。其多次要求王洽兵返还涉案土地,王洽兵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洽兵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其。被告王洽兵辩称:原告薛陆桂的户口不在本区曹村社区,对涉案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要求驳回薛陆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登记在原告薛陆桂名下。后薛陆桂将涉案土地交由他人耕种。现本区曹村社区再次对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查登记,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薛陆桂名下。根据该登记底册,涉案土地的合同面积为1.14亩,实测面积为1.97亩,位于本区曹村社区新圩,地块编码为01912,四至分别为:东至道路,南至邓忠华的土地,西至刘增英的土地,北至空地。2015年4月,原告薛陆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洽兵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其。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本区曹村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人员陈述:1996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登记时薛陆桂即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薛陆桂将涉案土地交由他人耕种;现居委会依据当时的等级底册再次登记确权,薛陆桂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洽兵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目前占有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对此王洽兵未举证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江宁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分户登记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账册以及现本区曹村社区登记确权的登记册均可以证明,薛陆桂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薛陆桂曾将涉案土地交由他人耕种,但王洽兵既未提供与薛陆桂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也不能证明其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王洽兵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薛陆桂要求王洽兵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薛陆桂曾将涉案土地交由王洽兵耕种,薛陆桂未举证证实双方对涉案土地转包或出租曾有约定,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此,本院酌定王洽兵应在2015年10月前返还涉案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洽兵于2015年10月底前将原告薛陆桂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山阴村新圩的土地返还给薛陆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