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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与杨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经营者董淑苓,女,1963年10月3日,河北唐山人,个体,系永宁望远个体经鑫发钢模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贤,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杨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杨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贤承建望远工业园区创业路工程期间,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在金凤区植物园工业园区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租赁费支付等事宜。自当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其中钢管8623米(租金为天0.016元/米)、扣件4080套(租金0.01元/天)、顶丝850根(租金0.05元/天)。截止2014年8月3日,被告尚有钢管2059.5米,扣件1095套,顶丝134根没有归还。在此期间共发生租赁费31158.8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租赁费,尚欠231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059.5米、扣件1095套、顶丝134根。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折价46321元赔偿;2、被告支付租赁费23158元,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八张、退货单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059.5米、扣件1095套、顶丝134根。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单据上的签字系其所签。证据二、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158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请法庭审查。被告辩称,确实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也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及未支付的租赁费,双方早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8万元了结。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日租金按照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元/套、顶丝0.05元/根计算;未退赔的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根20元计算;租金按月计算,被告在每月五号前结算并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被告不按期到原告处结算,则以原告单方结算为准;被告送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后,当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原告处办结账手续,如不结清账目,租金则按原约定租金的二倍收并按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所租器材,若冬季需停工时,被告结清发生的租赁费后,送停止使用周转材料报告于原告,经原告认可签字后,免收停工期内的租赁费。对拖欠租赁费冬季不报停工,被告必须把所租器材送回,如不送回的继续核收所租器材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建筑器材,截止2014年10月3日,共计向被告供应钢管8623米、扣件4080个、顶丝950个。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809.5米、扣件1095个、顶丝134根未退还;截止2015年7月10日,此次租赁共计产生租赁费29850.8元,被告已付租赁费8000元。现因就上述款物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被告逾期不清退租赁款物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一项,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0.5‰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杨贤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被告杨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1850.8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杨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鑫发钢模板租赁站钢管1809.5米、扣件1095套、顶丝134根。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支付折价款41821元(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根20元计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保全费814元,共计1128元,由被告杨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