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龙宇货运有限公司与赵海波、张亚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波,无锡市龙宇货运有限公司,张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龙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亚明。赵海波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