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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在逃)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同一首歌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朝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赶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夜色酒吧与对方理论。在夜色酒吧大厅内,李某某用被告人郭某某事先提供的菜刀将被害人建某左臂砍伤,在夜色酒吧门外,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胡某某将朝某某、和平殴打,造成酒吧现场混乱。2014年9月18日,经内蒙古鄂托克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听资料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5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书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